(2017)川0182刑初528号
裁判日期: 2017-10-27
公开日期: 2017-12-01
案件名称
黄银平行贿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彭州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彭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黄银平
案由
行贿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九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四十七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第三百九十条第一款
全文
四川省彭州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川0182刑初528号公诉机关四川省彭州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黄银平,男,1986年4月4日出生于四川省犍为县,汉族,高中文化,工人,户籍所在地:四川省犍为县,现住四川省成都市。2017年2月22日因涉嫌行贿被四川省彭州市人民检察院依法决定取保候审。2017年9月22日经本院决定对其取保候审。辩护人何川,四川霖澳律师事务所律师。四川省彭州市人民检察院以彭检公诉刑诉[2017]42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黄银平犯行贿罪,于2017年9月2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四川省彭州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戴坦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黄银平及其辩护人何川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5年4月,被告人黄银平结识成都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彭州管理处工作人员胡某(另处),并向胡某许诺以提取金额8%的回扣比例请求胡某为其违规提取公积金提供便利,胡某表示同意。同年4月至10月期间,被告人黄银平采取变造购房合同、伪造银行流水等方式制作虚假公积金提取材料,通过胡某为19名不符合条件的人违规提取公积金81.99万元。黄银平通过银行转账、现金等方式多次向胡某行贿人民币6.5万元。在办理前述19笔违规提取公积金业务中,被告人黄银平牟取不正当利益7万余元。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黄银平为谋取不正当利益,给予国家工作人员财物,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九条、第三百九十条的规定,被告人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行贿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黄银平及其辩护人在庭审中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均没有异议,且被告人黄银平当庭认罪。其辩护人提出如下辩解意见:1、被告人黄银平行贿金额不大,社会危害性较小;2、被告人黄银平主动退缴全部违法所得;3、如实供述罪行,且当庭自愿认罪,认罪态度好,属初犯。请求法庭对被告人黄银平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经审理查明的案件事实与公诉机关指控的被告人犯罪事实一致。另查明,2017年10月27日,被告人黄银平主动退缴了全部违法所得7万元。上述事实,有立案决定书,询问通知书、询问笔录、到案经过,被告人黄银平的户籍信息,公积金提取人房屋信息记录,被告人黄银平个人银行流水情况、被告人黄银平涉嫌骗取提套取违规业务确认明细表,被告人黄银平主体身份证明材料,彭州管理部“胡某”违规情况概述,证人胡某的证言及辨认笔录,证人安心、封锐、田寅的证言,彭州市国库集中支付中心出具的一般缴款书、退缴违法所得承诺书,被告人黄银平的供述及自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黄银平为谋取不正当利益,给予国家工作人员财物,其行为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九条的规定,构成行贿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黄银平犯行贿罪的事实及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黄银平的辩护人提出其主动退缴全部违法所得,认罪悔罪态度好,请求对其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与庭审查明的事实相符,本院予以采纳。被告人黄银平到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且当庭自愿认罪,本院酌情从轻处罚。综合全案考量,认为被告人黄银平符合适用缓刑的条件,依法决定对其适用缓刑。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九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四十七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第六十四条、1997年修订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黄银平犯行贿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二、对被告人黄银平退缴的违法所得七万元,依法予以没收,上缴国库。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审 判 长 黄基伟审 判 员 欧超男人民陪审员 黄雪莉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肖 轶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