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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皖1823执851号

裁判日期: 2017-10-27

公开日期: 2017-11-30

案件名称

泾县鑫联商贸有限公司、马笑容买卖合同纠纷执行实施类执行裁定书

法院

泾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泾县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泾县鑫联商贸有限公司,马笑容,陈四喜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二条

全文

安徽省泾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7)皖1823执851号申请执行人:泾县鑫联商贸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泾县泾川镇红星路1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418235914351280(1-1)。法定代表人:沈健,该公司总经理。被执行人:马笑容(曾用名马小荣),女,1963年9月17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安徽省泾县,被执行人:陈四喜,男,1962年10月15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安徽省泾县,申请执行人泾县鑫联商贸有限公司与被执行人马笑容、陈四喜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泾县人民法院作出的(2017)皖1823民初1455号民事判决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该民事判决书判令:“被告马笑容、陈四喜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偿还原告泾县鑫联商贸有限公司货款32898元,并支付自2017年7月26日起至还清货款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案件受理费622元,减半收取311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马笑容、陈四喜负担”。因被执行人马笑容、陈四喜未履行该民事判决书判令的付款义务,申请执行人泾县鑫联商贸有限公司于2017年10月25日向本院申请执行,本院已依法立案执行。执行过程中查明,被执行人马笑容、陈四喜有存款。根据执行需要,依法应予冻结。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四百八十七条之规定,裁定如下:冻结被执行人马笑容、陈四喜银行存款35000元,冻结期限为12个月。本裁定送达后立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长  张友葆审判员  胡银华审判员  朱木平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七日书记员  陶 琴附:相关法律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二条被执行人未按执行通知履行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人民法院有权向有关单位查询被执行人的存款、债券、股票、基金份额等财产情况。人民法院有权根据不同情形扣押、冻结、划拨、变价被执行人的财产。人民法院查询、扣押、冻结、划拨、变价的财产不得超出被执行人应当履行义务的范围。人民法院决定扣押、冻结、划拨、变价财产,应当作出裁定,并发出协助执行通知书,有关单位必须办理。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四百八十七条人民法院冻结被执行人的银行存款的期限不得超过一年,查封、扣押动产的期限不得超过两年,查封不动产、冻结其他财产权的期限不得超过三年。申请执行人申请延长期限的,人民法院应当在查封、扣押、冻结期限届满前办理续行查封、扣押、冻结手续,续行期限不得超过前款规定的期限。人民法院也可以依职权办理续行查封、扣押、冻结手续。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