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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津01民终7930号

裁判日期: 2017-10-27

公开日期: 2017-11-23

案件名称

张金生、李华相邻关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天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张金生,李华,董轶平,天津市河北区光复道房管站

案由

相邻关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津01民终7930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张金生,男,1955年4月17日出生,汉族,住天津市河北区。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李华,女,1947年6月18日出生,汉族,住天津市河北区。委托诉讼代理人:董轶平(母女关系),住天津市河北区。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董轶平,女,1977年1月20日出生,汉族,住天津市河北区。原审第三人:天津市河北区光复道房管站,住所地天津市河北区寿安街**号。法定代表人:徐海波,站长。上诉人张金生因与被上诉人李华、董轶平、原审第三人天津市河北区光复道房管站相邻关系纠纷一案,不服天津市河北区人民法院(2016)津0105民初402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10月12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因双方当事人未提出新证据不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张金生上诉请求:1.撤销(2017)津0105民初4026号民事判决书;2.驳回被上诉人的诉讼请求;3.诉讼费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和理由:被上诉人与我方是20多年的邻居。本次是因为我方重新装修产生的纠纷。被上诉人不是诉争房屋的承租人,无权主张权利。一审法院测量不具有专业性。李华、董轶平辩称,2017年4、5月份上诉人重新装修,将门的朝向改动了,给我方造成出行不便。我方正在办理房屋承租的相关手续。天津市河北区光复道房管站提出书面答辩意见,对一审判决无异议。李华、董轶平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将其外扩部位门拆掉,并将门安装到原始部位;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坐落天津市河北区×××号房屋系第三人经营管理的公产房屋,承租人董祝辰已故,现由其妻和子女即二原告使用,承租人变更手续尚在办理中。坐落天津市河北区房屋系被告所有和使用的私产房屋。上述房屋原始建筑结构为:二原告所使用的房屋入户防盗门朝东,由左向右顺时针向外开启,被告所有的房屋入户防盗门朝南,由左向右顺时针向外开启,因此,二原告与被告系同楼层相邻住户,两家入户防盗门成90度,被告入户门西侧门框与二原告入户门北侧门框相距约125公分。1997年被告未经主管部门或二原告及第三人准许,自行在距二原告入户门北侧门框42公分处占用楼道安置防盗门,防盗门开启方向为逆时针。2017年4月被告对其所有的上述房屋进行装修,未经主管部门或二原告及第三人准许,自行将原始房屋入户门口拆除,仍在距二原告入户门北侧门框42公分处占用楼道更换防盗门,新更换的防盗门开启方向为由左向右顺时针向外开启,使得双方无法同时开启入户门,给二原告出入房屋造成不便,形成安全隐患,致使二原告起诉来院。另查,一审法院于2017年6月15日到天津市河北区×××门现场勘查,该门×××号房屋为原始结构,与二原告使用的房屋所在楼层位置相同。该门×××号房屋为原始结构,与被告所有使用的房屋所在楼层原始位置相同。该×××号房屋入户门西侧门框与该×××号房屋入户门北侧门框相距约125公分。庭审中,原、被告及第三人均认可上述情况。一审法院认为,不动产的相邻各方,应当按照有利生产、方便生活、团结互助、公平合理的精神,正确处理通行、通风、采光等方面的相邻关系。给相邻方造成妨碍或者损失的,应当停止侵害,排除妨碍,赔偿损失。本案被告未经主管部门准许任意拆改房屋入户门,占用楼道安装防盗门的行为影响了二原告正常出入房屋的通行和生活,侵害了二原告的合法权利,故二原告要求被告拆除占用楼道安装的防盗门,恢复原状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一审法院予以支持,被告的抗辩主张与法相悖,故不予支持,望原、被告相互谅解,互便互利,和睦相处,共建文明风尚。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三条、第一百三十四条的规定,判决:俟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被告张金生将所有坐落天津市河北区房屋现有的距二原告入户门北侧门框42公分处占用楼道私自安置的防盗门及门框拆除;将入户门位置恢复至原距离二原告使用的天津市×××房屋入户门北侧门框处125公分处。案件受理费80元,减半收取40元,由被告张金生负担。二审中,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本院对一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上诉人是否给被上诉人的生活造成影响。双方均认可双方是20多年的邻居,因上诉人重新装修造成的本次纠纷。上诉人更改防盗门的朝向后确实给二被上诉人出行带来不便。一审法院确定由上诉人拆除防盗门及恢复原状因上诉人认可二被上诉人为其邻居,故二被上诉人享有因居住在×××号房屋的相关权利。上诉人认为二被上诉人不是适格主体的上诉理由,无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信。因上诉人并未提供其认为准确的测量报告,且上诉人在一审法院勘查笔录已签字确认,故上诉人认为一审法院测量有误的上诉理由,无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张金生的上诉请求均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80元,由张金生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刘 俊审 判 员  姜海宽代理审判员  刘 艳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七日法官 助理  魏道博书 记 员  屈 岩附:本裁判文书所依据法律规定的具体条文:1、《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应当组成合议庭,开庭审理。经过阅卷、调查和询问当事人,对没有提出新的事实、证据或者理由,合议庭认为不需要开庭审理的,可以不开庭审理。2、《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