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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吉2401民初4841号

裁判日期: 2017-10-27

公开日期: 2018-05-13

案件名称

新世纪购物广场有限公司与百胜餐饮(沈阳)有限公司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延吉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延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六条

全文

吉林省延吉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吉2401民初4841号原告:延边新世纪购物广场有限公司,住所地:延吉市人民路51号。法定代表人:孙波,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胥志强,吉林权哲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孙雷,吉林鑫州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百胜餐饮(沈阳)有限公司,住所地:沈阳市和平区青年大街286号法定代表人:陈光全,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于晨,辽宁恒信(沈阳)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马丽君,辽宁恒信(沈阳)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延边新世纪购物广场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延边新世纪公司)诉被告百胜餐饮(沈阳)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百胜餐饮公司)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7月28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张妍妍独任审理,于2017年9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胥志强、孙雷,被告委托诉讼代理人于晨、马丽君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延边新世纪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解除双方签订的“租赁合同”,百胜餐饮公司将承租的房屋立即返还给延边新世纪公司。事实与理由:2012年12月14日,延边新世纪公司与百胜餐饮公司签订“租赁合同”,由百胜餐饮公司承租延边新世纪大厦一层,用于经营延吉必胜客连锁餐厅,租赁期限为15年,租金标准为必胜客每月营业额的8.5%。但是合同条款是百胜餐饮公司单方起草制作的格式条款,在租金标准及给付的具体实施方式上设定不公平的约定。百胜餐饮公司单独掌握必胜客餐厅每月营业收入,延边新世纪公司对百胜餐饮公司的实际经营收入不知情且不能核实。百胜餐饮公司自承租房屋进行经营后,餐厅经营状况每况愈下,营业额逐年下降,根本达不到延边新世纪公司的预期目的。延边新世纪公司多次提出整改,百胜餐饮公司拒不理会。涉案房屋出租给百胜餐饮公司前租金每月5至7万,现出租给百胜餐饮公司后,租金收入呈下降趋势,至今每月2万多元。双方合同履行近五年,给延边新世纪公司造成巨大损失。合同目的无法达到延边新世纪公司订立合同时增加租赁收入的目的,故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六条之规定(情势变更原则)请求解除合同,故诉至本院。百胜餐饮公司辩称,不同意解除合同。1.合同是在双方平等自愿、多次沟通、充分协商的基础上签订的,不存在任何显失公平之处,合同法中的情势变更条款,主要是指在合同成立后,客观情况发生了当事人在订立合同时无法预见的、非不可抗力造成的不属于商业风险的重大变化的情况,主要针对经济形势、经济政策的重大变化与国家对经济生活的干预有直接的关系。比如宏观调控、价格调整,经济危机、通货膨胀等突发事件。显而易见,在本案中百胜餐饮公司经营餐厅经营额下降,是属于正常的商业风险范畴,是市场供需的正常变化,是从事商业活动固有的风险,是延边新世纪公司作为专业的商业主体,专业的房屋出租人在订立合同时充分预见的,故此处不适用情势变更条款;2.延边新世纪公司所述餐厅月营业收入只有百胜餐饮公司单方掌握,无法核实与事实不符,百胜餐饮公司餐厅的收银机均直接联网到后台的统计系统,百胜餐饮公司每月提供给延边新世纪公司的营业额数据均是从统计系统中直接调取的,无法篡改,且百胜餐饮公司作为上市公司每年都需要经过审计,其营业额收入需要公开,故百胜餐饮公司提交的营业额收入均是真实合法有效的。综上,双方合同合法有效,延边新世纪公司的诉求既无事实依据,更无法律依据,请求驳回延边新世纪公司诉请。经审理查明:2012年11月30日,延边新世纪公司与百胜餐饮公司签订“租赁合同”,约定:延边新世纪公司同意按照下属条款和条件将位于吉林省延吉市人民路51号地上一层总计使用面积为544平方米、建筑面积为630平方米的产权(以下简称“房产”)出租给百胜餐饮公司公司使用,房产之详细建筑位置、使用范围以附件一规划红线图及附件二房产平面图红线圈定部分为准。租赁期限为自房产交付之日起至该处餐厅开业算满15年止。百胜餐饮公司按该处餐厅营业额的8.5%向延边新世纪公司支付房屋租金,每月5日之前向延边新世纪公司提供上月营业额和应计抽成租金。合同签订后,延边新世纪公司将涉案房屋交付给百胜餐饮公司经营,百胜餐饮公司按照合同约定交付租金。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租赁合同、收据、照片及双方当事人当庭陈述。本院认为,延边新世纪公司与百胜餐饮公司签订的“租赁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按合同约定履行权利义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六条规定:“合同成立以后客观情况发生了当事人在订立合同时无法预见的、非不可抗力造成的不属于商业风险的重大变化,继续履行合同对于一方当事人明显不公平或者不能实现合同目的,当事人请求人民法院变更或者解除合同的,人民法院应当根据公平原则,并结合案件的实际情况确定是否变更或者解除。”延边新世纪公司自认涉案房屋出租给百胜餐饮公司前,租金每月为5至7万元。根据双方提交的租金明细,2013年2月至2013年12月,租金平均每月达到8万元。2014年至2015年租金平均每月为5万元左右,2016年租金平均每月为3万元左右,2017年至今租金平均每月为2万余元,不足3万元。虽然租金数额减少,但系因餐厅营业额下降而减少。情势变更原则的关键要件之一为合同成立后出现了当事人缔约时无法预见的客观重大变化。延边新世纪公司与百胜餐饮公司租赁合同中约定“百胜餐饮公司按该处餐厅营业额的8.5%向延边新世纪公司支付房屋租金”,签订合同时,延边新世纪公司即应预见租金将随营业额数额的变化而变化。故对延边新世纪公司要求解除合同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延边新世纪购物广场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4300元、减半收取2150元(原告已预交,退还原告2150元),由原告延边新世纪购物广场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延边朝鲜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张妍妍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七日书记员  付红娜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