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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赣0281民初2369号

裁判日期: 2017-10-27

公开日期: 2017-11-17

案件名称

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乐平支行与王某、吴某信用卡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乐平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乐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乐平支行,王某,吴某

案由

信用卡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五十四条

全文

江西省乐平市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赣0281民初2369号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乐平支行,住所地乐平市洎阳中路248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60281491310029Q法定代表人江盛才,该行行长。被告王某,男,汉族,1979年8月22日生,住乐平市。被告吴某,女,汉族,1982年1月21日生,住乐平市。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乐平支行诉被告王某、吴某信用卡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4年8月14日,被告王某在原告以分期还款方式申请信用卡专项分期付款业务,分期金额15万元。2014年8月24日分期刷卡交易成功,被告需一次性支付分期手续费1.95万元,三年内每月应支付分期本金4166元。分期交易后被告于2014年9月至2016年9月共还款99984元,之后从2016年10月至2017年4月已出账未还本息及滞纳金44141.47元,未出账金额16664元,合计欠款60805.47元,经原告多次催收一直未还。故原告请求法院判令:一、被告信用卡分期付款本金、利息及滞纳金共计60805.47元;二、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三、原告享有优先偿还权。本院认为,根据原告所提供的被告住所地信息,本院通过上门送达等方式均无法送达被告,且原告也未进一步提供被告其他身份信息,对于原告起诉时提供的被告身份信息的真伪,无法予以确认。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二项,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乐平支行的起诉。案件受理费1320元,全部退还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乐平支行。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景德镇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李咏阳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七日书记员  杨 群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