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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豫1303民初5755号

裁判日期: 2017-10-27

公开日期: 2017-12-01

案件名称

交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南阳分行与刘亚楠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南阳市卧龙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交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南阳分行,刘亚楠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百七十三条,第一百七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南阳市卧龙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豫1303民初5755号原告:交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南阳分行。负责人:吴岩,任行长。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光普、樊云昭,河南晟大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刘亚楠,女,生于1983年5月15日,汉族,住内向县。原告交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南阳分行与被告刘亚楠金融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9月5日立案受理,于2017年10月26日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进行了开庭审理。原告交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南阳分行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光普、樊云昭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刘亚楠经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交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南阳分行诉称,2015年7月8日,刘亚楠与本行签订个人消费借款合同,约定刘亚楠向本行借款100万元,期限18个月,自2015年8月10日起至2017年1月10日止。刘亚楠应在到期日一次还本,并按月利率5.6875‰每月偿还已产生的利息。贷款期限届满后的逾期利率为在约定利率的基础上上浮50%,刘亚楠以其位于镇平县石佛寺镇国际玉城1期东侧4区3号楼1层103室的单元房抵押,并于2015年7月9日在镇平县房管局办理了抵押登记。但合同到期后刘亚楠未偿还本金,故请求被告全部偿还,并按约定逾期利率自2017年1月11日起计算利息至款付清日止,诉讼费、实现债权的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刘亚楠未进行答辩。经审理查明,2015年7月8日,刘亚楠与本行签订个人消费借款合同,约定刘亚楠向本行借款100万元,期限18个月,自2015年8月10日起至2017年1月10日止。刘亚楠应在到期日一次还本,并按月利率5.6875‰每月偿还已产生的利息,贷款期限届满后的逾期利率为在约定利率的基础上上浮50%。刘亚楠以其位于镇平县石佛寺镇国际玉城1期东侧4区3号楼1层103室的单元房抵押,并于2015年7月9日在镇平县房管局办理了抵押登记。合同到期后刘亚楠未偿还本金。上述事实,有原告陈述、借款合同、银行流水、抵押证明等证明,并经庭审质证记录在卷。本院认为,刘亚楠向银行借款100万元,并约定了利率,办理了抵押登记,双方金融借贷合同关系成立。被告虽按月偿还了合同期内的利息,但在借款期限届满后未偿还本金,已构成违约,被告应一次性偿还本金,并按逾期月利率8.53125‰计算利息至款付清日止。由于刘亚楠提供了房产抵押,并办理了抵押登记,原告对其房屋享有抵押权,可以就抵押房产的拍卖价款对债权和实现债权的费用优先受偿。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百七十三条、第一百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三条,判决如下:一、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被告刘亚楠支付原告交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南阳分行借款100万元,并自2017年1月11日起按月利率8.53125‰计算利息至款付清日止;二、实现债权的诉讼费、执行费、律师代理费、评估费、拍卖费、公告费、交通费及其他合理费用,由被告李雪林在债务履行完毕前一并据实向原告交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南阳分行结清;三、原告交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南阳分行,对刘亚楠位于位于镇平县石佛寺镇国际玉城1期东侧4区3号楼1层103室的单元房的房产,以拍卖后的价款就上述第一、二项优先受偿。如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4366元,减半收取7183元,由被告刘亚楠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就不服数额按诉讼费交纳办法的规定预交二审案件受理费,如在上诉时未交纳上诉费,应自动在7日内向本院以现金形式交纳,逾期承担相应法律后果。审判员  李哲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七日书记员  张菡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