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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鄂0802刑初300号

裁判日期: 2017-10-27

公开日期: 2017-12-18

案件名称

张某某危险驾驶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荆门市东宝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荆门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某某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五十二条

全文

湖北省荆门市东宝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鄂0802刑初300号公诉机关荆门市东宝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张某某,2017年6月12日因涉嫌危险驾驶罪被荆门市公安局东宝分局取保候审,同年10月27日经本院决定逮捕,现羁押于荆门市看守所。荆门市东宝区人民检察院以东检公诉刑诉(2017)24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7年10月1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10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荆门市东宝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李红洋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经合议庭评议,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6年6月25日15时许,被告人张某某酒后驾驶鄂HAV7**号两轮摩托车行驶至荆门市普坪村四组路段时,因避让前方何某某驾驶的农用车致使自己摔倒在地,造成摩托车受损及本人受伤的交通事故。交通民警到达现场处理事故时,对涉事司机抽血送检。经荆门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在送检的张某某的血样中检测出“乙醇”成份,含量为122.1mg/100ml。交警部门认定,张某某承担此事故的全部责任。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张某某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并发生交通事故,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之规定,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公诉机关提供了相应的证据。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公诉机关的指控一致。另查明,被告人张某某无驾驶二轮摩托车的有效证件,系无证驾驶。上述事实,被告人张某某在庭审中亦无异议,并有案件揭发及办理经过、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抓获经过、当事人血液提取登记表、公安司法鉴定中心物证检验报告、公安交通管理行政强制措施凭证、机动车和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驾驶证及行驶证复印件、现场照片、身份证复印件、户籍证明、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辨认笔录、证人张某甲、何某某的证言、被告人张某某的手书违法经过及在卷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某违反道路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张某某无证醉酒驾驶机动车造成交通事故且负事故全部责任,根据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办理醉酒驾驶机动车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二条第一项、第五项之规定,应从重处罚,被告人张某某当庭自愿认罪,可酌情从轻处罚。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第五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张某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四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10月27日起至2017年12月26日止。罚金已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北省荆门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黄 旭人民陪审员  杨真华人民陪审员  龚 芳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龚 帆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