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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黑0183民初2658号

裁判日期: 2017-10-27

公开日期: 2018-03-27

案件名称

李忠学与李秀森、宋乃生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尚志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尚志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忠学,李秀森,宋乃生,房广水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九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黑龙江省尚志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黑0183民初2658号原告:李忠��,男,1957年3月20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尚志市。被告:李秀森,男,1960年3月15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尚志市。被告:宋乃生,男,1952年4月10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尚志市。被告:房广水,男,1968年3月26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尚志市。原告李忠学与被告李秀森、宋乃生、房广水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6月1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7年10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忠学、被告宋乃生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秀森经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未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房广水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李忠学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李秀森偿还原告借款30000元及利息2100元,合计32100元(以本金30000元为基数,按月利率1%,自2016年11月15日至2017年6月15日),嗣���利息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止;2.被告宋乃生、房广水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3.案件受理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6年11月15日,被告李秀森向原告借款30000元,约定月利率1%,用款6个月,并由被告宋乃生、房广水为其借款提供担保。到期后经原告多次索要未果,诉至法院,请求支持诉请。宋乃生辩称,借款是一年,不是半年,到期后借款人同意还本付息。李秀森、房广水未答辩,未提供证据。原告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被告李秀森、房广水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放弃答辩和质证的权利,原告提供的证据客观真实,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11月15日,被告李秀森向原告借款30000元,约定月利率1%,用款6个月,并由被告宋乃生、房广水为其借款提供担保。到期后经原告多次索要未果,诉至法院,请求支持诉请。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借款及担保合同,合法有效,依法应受保护。原、被告之间的债权债务关系明确,被告理应按约履行偿还及担保义务,被告没有按约履行偿及担保义务,应承担相应的责任。综上所述,原告主张被告偿还借款及利息的请求,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百七十九条一款(八)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九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李秀森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李忠学借款30000元;二、被告李秀森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李忠学借款利息2100元(以本金30000元为基数,按月利率1%,自2016年11月15日至2017年6月15日),嗣后利息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止;三、被告宋乃生、房广水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宋乃生、房广水偿还借款及利息后,有权向被告李秀森追偿。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03元,由被告负担,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履行。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黑龙江省哈尔滨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王建军人民陪审员  冯丽丽人民陪审���杨永刚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高 杨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