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鄂1083民初第600号
裁判日期: 2017-10-27
公开日期: 2017-11-16
案件名称
邓前江与曾勇、周佳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洪湖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洪湖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邓前江,曾勇,周佳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湖北省洪湖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鄂1083民初第600号原告:邓前江。委托诉讼代理人:董本涛,湖北共合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曾勇。被告:周佳。原告邓前江与被告曾勇、被告周佳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2017年5月1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邓前江委托诉讼代理人董本涛、被告周佳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曾勇经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曾勇、被告周佳共同偿还借款25万元并支付自2013年3月17日起按年利率12%计算的利息;2、二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被告曾勇原名颜学杰,又名颜继华。2013年7月17日,被告曾勇以开办的米业公司需资金周转为由提出向原告借款,其以颜继华的名义出具欠款30万元的欠条,并注明9月17日之前还清。双方口头约定按1%计付月息。当日,原告通过其姐姐邓某银行账户向曾勇转款27万元,另付现金3万元。借款到期后,原告多次要求二被告还款,但二被告一直拖延拒付,至今下欠借款本金25万元。二被告原系夫妻关系,2014年1月29日离婚,被告曾勇所负债务系其与被告周佳夫妻关系存续期间所负债务,二被告应当共同承担清偿责任。被告周佳辩称,我与曾勇于2014年离婚,我不知道曾勇借款之事,我也不认识原告,从未有人向我催讨过借款,对原告所称的借款我表示怀疑。我没有受益,不应当承担还款责任。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1、原告主张被告曾勇原名颜学杰,又名颜继华,为此提交了洪湖市公安局府场派出所出具的户籍信息及说明、洪湖市府场船码头村村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证人李某出具的证明等证据。被告周佳表示其不知道曾勇的原名,曾勇的父亲及弟弟的姓名分别为颜家森、颜学雄。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能相互印证原告的主张,被告曾勇未到庭质证,被告周佳未予反驳,原告提供的证据具有证明力,本院予以认定。2、原告以被告曾勇出具的欠条、银行转帐记录、证人邓某的证言证词等证据,主张其与被告曾勇间的借贷关系成立;被告曾勇未到庭举证质证视为放弃诉讼权利,被告周佳认为原告不能证明银行转帐记录与欠条相关。本院认为,证人邓某为转款人,其认可是受原告的委托向被告曾勇转款,银行转帐记录载明的收款人及收款帐户与欠条上注明的收款人曾勇及收款帐户一致,被告曾勇出具的欠条与邓某向被告曾勇转款具有关联。3、原告无证据证明其与被告曾勇约定了借款利息,对利息约定,本院不予认定。4、被告周佳与被告曾勇于2014年1月29日离婚,被告曾勇的借款虽发生在二被告夫妻关系存续期间,但原告未提供被告曾勇所负债务系其与被告周佳夫妻关系存续期间的共同债务的基本证据,被告曾勇自2014年年中起下落不明,原告在长期找寻不到被告曾勇的情形下,未向被告周佳主张还款不合常理,故本院不能认定被告曾勇所负债务系其与被告周佳夫妻关系存续期间的共同债务。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曾勇间的借贷关系成立,且不违反法律规定。原告要求被告曾勇返还借款本金25万元具有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与被告曾勇未明确约定借款利息,其要求被告曾勇支付借款利息的请求,无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原告无基本证据证明被告曾勇所负债务系其与被告周佳夫妻关系存续期间的共同债务,原告要求被告周佳承担共同偿还责任,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曾勇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邓前江返还借款25万元。二、驳回原告邓前江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6850元,诉讼保全费2520元,共计9370元,由被告曾勇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荆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朱思洪人民陪审员 杜万云人民陪审员 武卫国二0一七年十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周 蕾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