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7)苏0411行初156号

裁判日期: 2017-10-27

公开日期: 2017-12-14

案件名称

156杨全兴、张玉芳等与常州市规划局行政许可一审行政裁定书

法院

常州市新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常州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全兴,张玉芳,杨春秋,朱小芳,袁祥忠,钱益和,常州市规划局,常州市第三人民医院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江苏省常州市新北区人民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7)苏0411行初156号原告杨全兴,男,1954年8月6日生,汉族,住常州市天宁区。原告张玉芳,女,1954年3月7日生,汉族,住常州市天宁区。原告杨春秋,男,1952年3月1日生,汉族,住常州市钟楼区。原告朱小芳,女,1950年12月24日生,汉族,住常州市钟楼区。原告袁祥忠,男,1953年12月25日生,汉族,住常州市新北区。原告钱益和,女,1954年6月29日生,汉族,住常州市新北区。原告方委托代理人杜文忠,江苏友联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方委托代理人苏金星,江苏友联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被告常州市规划局,住所地常州市新北区龙城大道1280号。法定代表人胡伟,该局局长。委托代理人汪曦晖,常州市规划局天宁分局副局长。委托代理人周旭东,江苏东晟律师事务所律师。第三人常州市第三人民医院,住所地常州市兰陵北路***号。法定代表人鱼国盛,该院院长。原告杨全兴等六人诉被告常州市规划局(以下简称市规划局)规划许可一案,于2017年8月29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于9月28日立案后,向被告发送起诉状副本及应诉通知书。被告于10月24日向本院提交了答辩状与证据材料,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杨全兴等人诉称,被告作出的关于常州三院大楼建设工程规划许可,从规划图可见该楼位于六原告所有的住宅正南,楼间距仅15米,严重影响原告方的通风采光。被告作出该许可前未组织相关利害关系人听证,规划许可不合法,请求法院判决撤销建字第320400201610001号建设工程规划行政许可。原告提交了案涉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及原告方的房产证,并提交书面情况说明称2016年5月9日曾向本院提起诉讼,被告要求原告撤诉,并承诺促成常州三院与原告达成调解,原告撤诉后被告未有下文,行政争议一直没有得到解决。被告市规划局辩称,原告自2016年5月6日起诉时就知道被告核发规划许可的情况,2017年9月起诉已超过起诉期限,且撤诉后再次起诉属重复起诉,应驳回原告方起诉。被告核发规划许可行为合法,原告诉状中依据的日照分析规定已废止,原告方所有的位于摩配调剂市场和汽摩配交易市场的房屋不属于有日照要求的建筑;被告进行了项目周边地区批前公示和网站的批后公布,程序合法。请求驳回原告的起诉。经查明,2016年5月9日,本院立案受理了原告方诉市规划局规划许可一案,案号为(2016)苏0411行初108号,案件当事人、诉请的事实、理由与本案一致。2016年5月16日,原告方以被告主动组织与第三人和解为由向本院申请撤回起诉。本院于6月29日作出准予撤诉的行政裁定书并依法送达给双方当事人。本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若干问题的解释》(法释[2000]8号)第三十六条第一款规定,人民法院裁定准许原告撤诉后,原告以同一事实和理由重新起诉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原告现以同一事实和理由再次起诉,属于重复起诉。根据法释[2015]9号《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一款第(六)项规定,重复起诉,已经立案的,应当裁定驳回起诉。原告情况说明中所称的依被告要求撤诉,属于对诉讼权利的合法处分,且根据前案撤诉理由及情况说明中陈述内容来看,原告起诉的实质目的在于与常州三院达成和解,而非撤销被告所作的规划许可,被告未予组织协调或协调未果,不属于再次起诉的正当理由。综上,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一款第(六)项及第二款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杨全兴等六人的起诉。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赵 旦人民陪审员  周杏琴人民陪审员  王平西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邹 晶附:本裁定适用的相关法律依据法释〔2015〕9号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有下列情形之一,已经立案的,应当裁定驳回起诉:(一)不符合行政诉讼法第四十九条规定的;……(六)重复起诉的;(七)撤回起诉后无正当理由再行起诉的;(八)行政行为对其合法权益明显不产生实际影响的;(九)诉讼标的已为生效裁判所羁束的;(十)不符合其他法定起诉条件的。人民法院经过阅卷、调查和询问当事人,认为不需要开庭审理的,可以迳行裁定驳回起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