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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沪0105民初10300号

裁判日期: 2017-10-27

公开日期: 2018-03-02

案件名称

苏南与上海吉祥航空股份有限公司劳动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长宁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苏南,上海吉祥航空股份有限公司

案由

劳动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五十条第一款

全文

上海市长宁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沪0105民初10300号原告:苏南,男,1980年5月18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浦东新区。委托诉讼代理人:曹海伟,上海市协力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李育林,上海市协力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上海吉祥航空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中国(上海)自由贸易试验区康桥东路XXX号。法定代表人:王均金,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曾亮,上海东方华银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苏南诉被告上海吉祥航空股份有限公司劳动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5月15日受理后,经双方当事人同意,并经院长批准,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6月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苏南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曹海伟、被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曾亮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苏南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要求依法判令:1、被告为原告办理退工手续(出具退工证明);2、被告将原告的飞行技术档案(纸质版和电子版)、飞行记录本(纸质版和电子版)、空勤登记证、航空人员体检合格证、航空人员健康档案(纸质版和电子版)移交民航局华东管理局暂存保管,并出具安保评价证明。事实和理由如下:原告于2013年9月20日与被告签订劳动合同及补充协议,担任飞行员工作。2016年10月19日,原告以书面方式向被告提出辞职申请,但被告至今未为原告办理退工及其他相关手续,原告遂诉至法院。被告上海吉祥航空股份有限公司辩称:不同意原告的全部诉讼请求。原告系飞行员特殊工种,应当根据相关规定进行有序流动。被告应在原告支付完毕离职补偿金后才能为其办理离职手续。原告的第二项诉请不属于人民法院处理范围。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原告于2013年9月20日进入被告处工作,担任飞行员。双方订立劳动合同,约定合同期限为2013年9月20日至2033年9月19日。2016年10月19日,原告以书面形式向被告提出辞职申请,要求被告办理退工手续以及相关档案材料的转移手续。被告于次日签收该辞职申请。被告至今未为原告办理退工手续。2017年4月6日,原告以诉请事项向上海市浦东新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提出仲裁请求。该委以原告的请求不属于受理范围为由决定不予受理。原告不服该决定,于法定期限内诉至本院。上述事实,有仲裁不予受理决定书、劳动合同、辞职信、快递查询单及原、被告的陈述等证据为证。证据经当庭质证,本院予以认定。由于双方均不同意调解,致本案无法调解。关于办理退工手续的争议。本院认为,根据相关规定,劳动者提前30日以书面形式通知用人单位,可以解除劳动合同。本案中,原告于2016年10月19日以书面形式提出解除劳动合同,该意思表示已经到达了被告。被告以原告未支付离职补偿金为由不同意为原告办理退工手续,缺乏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原、被告的劳动关系应于2016年11月18日依法解除。被告应及时为原告开具解除劳动关系证明并办理人事档案的转移等退工手续。原告的第二项诉讼请求,不属于人民法院的处理范围,本院不予处理。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五十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上海吉祥航空股份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为原告苏南办理退工手续(出具退工日期为2016年11月18日退工证明)。案件受理费10元,因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减半收取计5元,由被告上海吉祥航空股份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周泉泉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七日书记员  丁 燕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五十条用人单位应当在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时出具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的证明,并在十五日内为劳动者办理档案和社会保险关系转移手续。……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