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京02行初156号
裁判日期: 2017-10-27
公开日期: 2018-05-11
案件名称
通化市永利机电设备安装有限公司与国家安全生产监督管理总局一审行政裁定书
法院
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通化市永利机电设备安装有限公司,国家安全生产监督管理总局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四十九条第一款
全文
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7)京02行初156号原告通化市永利机电设备安装有限公司,住所地通化市二道江区桃源村四组。法定代表人刘荣利,董事长。委托代理人褚中喜,北京市万博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韦亮,北京市浩东(青岛)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国家安全生产监督管理总局,住所地北京市东城区和平里北街21号。法定代表人王玉普,局长。委托代理人邬燕云,国家安全生产监督管理总局干部。委托代理人刘阳,国家安全生产监督管理总局干部。原告通化市永利机电设备安装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永利机电公司)不服被告国家安全生产监督管理总局(以下简称安监总局)2017年3月31日所作安监总行复决〔2017〕7号《行政复议决定书》(以下简称被诉决定书),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原告永利机电公司诉称:永利机电公司从2003年起就承租位于通化市二道江区桃源村四组土地从事生产经营活动。2006年通化钢铁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通钢公司)在距离原告约300米处投资建设“通化钢铁股份有限公司2号高炉(原7#高炉)项目,2011年建设3号高炉(原新2#高炉)项目”(以下简称“涉案建设项目”)。后经查证“涉案建设项目”并未获取安全生产批准、验收等文件。但事实上“涉案建设项目”现已竣工,且严重影响原告的正常运营,导致原告被迫停产多年。2016年10月19日,原告通过邮政EMS向吉林省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以下简称吉林安监局)邮寄《依法履行法定职责申请书》等材料,请求:依法对通钢公司在“涉案建设项目”安全生产中违法违规行为进行查处,并将查处结果书面告知申请人的委托代理人。但至今,吉林安监局仍未作出任何书面答复送达申请人。2017年2月4日,原告针对吉林安监局的上述“行政不作为”行为向被告安监总局提起行政复议申请,请求:确认被申请人吉林安监局未依法履行法定职责的行为违法;并责令被申请人继续履行法定职责并将案件进展情况告知申请人。4月8日,原告收到被告于3月31日作出的被诉决定书。永利机电公司认为安监总局所作被诉决定书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程序违法,应依法予以撤销。故诉至法院,请求撤销被告安监总局所作被诉决定书,判令被告重新作出复议决定,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安监总局辩称:2017年2月7日,安监总局依法受理了永利机电公司对吉林安监局未依法履行法定职责的行政行为不服提出的行政复议申请,永利机电公司的复议请求为1.确认吉林安监局未依法履行法定职责的行为违法;2.责令吉林安监局继续履行法定职责并将案件进展情况告知永利机电公司。经审查,安监总局查明:2016年1月25日,吉林安监局受理永利机电公司信访举报,称通钢公司2号高炉(原7号高炉)、3号(原新2号高炉)距永利机电公司不足300米和100米造成该单位无法正常生产并存在重大安全隐患,按照《信访条例》有关规定,吉林安监局将信访件转通化市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以下简称通化安监局)办理,通化安监局将该信访件转通化市二道江区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以下简称二道江安监局)办理。二道江安监局组织监管人员和聘请的专家对永利机电公司提出的情况进行安全论证,专家经过现场实地勘察并依据《建筑设计防火规范》(GB50016-2014)规定,认为永利机电公司和通钢公司涉案高炉之间的安全距离符合《建筑设计防火规范》的安全要求,最后由二道江安监局将调查结论反馈给永利机电公司。2016年7月25日,吉林安监局受理永利机电公司提交的《政府信息公开申请书》,申请公开通钢公司3号高炉(原新2号高炉)、2号高炉(原7号高炉)建设项目的安全设施设计审查批准文件和建设项目安全设施竣工验收批准文件,包括但不限于建设项目中的炼铁煤气管道安全设施等。吉林安监局于8月9日向永利机电公司作出书面答复:通钢公司3号高炉(原新2号高炉)于2011年4月1日开工建设,2014年7月13日高炉投产;2号高炉(原7号高炉)于2006年4月1日开工建设,2007年9月26日高炉投产。依据当时适用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有关规定,上述高炉建设项目的安全设施设计和安全设施竣工验收属于生产经营单位依法自律行为,不需要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审查批准,不存在永利机电公司申请公开的政府信息。10月21日,吉林安监局签收了永利机电公司于10月19日邮寄的《依法履行法定职责申请书》,申请事项为:依法对通钢公司在其3号高炉(原新2号高炉)、2号高炉(原7号高炉)建设项目安全生产中违法违规行为进行查处,并将查处结果书面告知永利机电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理由是:吉林安监局2016年8月9日作出的信息公开答复,告知“涉案建设项目”并未获取安全生产批准、验收等文件。吉林安监局经审查认为永利机电公司此次申请没有提出新的投诉事项和具体理由,属于重复信访事项,未予处理。安监总局认为按照《信访条例》第二条的规定,永利机电公司于2016年10月19日向吉林安监局邮寄的《依法履行法定职责申请书》的行为属于信访行为,10月21日吉林安监局予以签收。对永利机电公司所提《依法履行法定职责申请书》,吉林安监局认为不是新的信访事项,并以此为由不再处理该信访事项的行为,未按照《信访条例》的相关规定将有关情况书面告知永利机电公司。永利机电公司对吉林安监局履行信访工作职责的相关行为不服的,可以按照《信访条例》的规定向有关机关反映。本案中,吉林安监局履行相关信访工作职责的行为不是具体行政行为,未对永利机电公司的权利义务产生实质影响,不属于行政复议的受理范围。安监总局认为永利机电公司提出的行政复议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以下简称《行政复议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实施条例》(以下简称《行政复议法实施条例》)规定的受理条件,根据《行政复议法实施条例》第四十八条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依法驳回了永利机电公司行政复议申请。被诉决定书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符合法定程序。请求法院依法驳回永利机电公司诉讼请求。本院认为,公民、法人或其他组织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应当属于人民法院行政诉讼受案范围。请求事项不属于行政审判权限范围的,人民法院应当裁定不予受理;已经受理的,裁定驳回起诉。本案中,永利机电公司系对吉林安监局履行信访工作职责的相关行为不服向安监总局提出的行政复议申请,该申请不属于行政复议受案范围,亦不属于行政诉讼受案范围,对其起诉依法应予驳回。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四十九条第(四)项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通化市永利机电设备安装有限公司的起诉。案件受理费五十元,于本裁定生效之后退还通化市永利机电设备安装有限公司。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递交上诉状副本,上诉于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刘明研审判员 王 琪审判员 王 元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七日书记员 高 欢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