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7)黔23刑终242号

裁判日期: 2017-10-27

公开日期: 2017-12-19

案件名称

程火平、罗三华非法侵入住宅二审刑事裁定书

法院

贵州省黔西南布依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贵州省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程火平,罗三华

案由

非法侵入住宅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贵州省黔西南布依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7)黔23刑终242号上诉人(自诉人):程火平,男,1968年12月3日生,汉族,户籍地湖北省应城市,现住贵州省兴义市桔山街道办事处永丰街**号(云兴燃气七门市。上诉人(自诉人):罗三华,女,1966年8月2日生,汉族,户籍地湖北省应城市,现住贵州省兴义市桔山街道办事处永丰街**号(云兴燃气七门市。上诉人程火平、罗三华诉许某1发、许某2、许某3、周某、程某犯非法侵入住宅罪一案,不服兴义市人民法院作出的(2017)黔2301刑初526号刑事附带民事不予受理裁定,向本案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上诉人上诉请求:请求对整个案件的经过,所发生的事实、证人、证言、以及对上诉人伤害的后果和影响为依据,结合本案的案由,根据我国刑法第二百四十五条规定的立案标准,依法、公正地对上诉人的诉求进行审理,并作出公正的裁定。事实理由:上诉人与许某1发等五个人素不相识,之前无任何纠纷,案发当晚、许某1发两次打电话要求上诉人送两瓶液化气到他当时所在地,上诉人送到后,许某1发说:不要你的液化气,是警告你,以后不准你再送此地方的气,而引发的争吵,后自诉人将两瓶气拉回去。许某1发的行为是无事生非、故意挑衅上诉人。后来许某1发打电话召集其两个儿子和亲戚,有准备、有目的闯入上诉人住宅内,损坏部分物品,伤害上诉人全家,并持械追打到街面上,造成了恶劣的影响、致二人被打成轻微伤住院治疗。许某1发五人的违法行为过程涉嫌“聚众斗殴罪”和“非法侵入宅罪”,因为公安机关没有追究其刑事责任,上诉人根据我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项和第三项规定诉讼到法院,被害人有证据证明被告人侵犯了自己人身、财产权利的行为应予立案,追究被告人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条规定:有犯罪事实,需要追究刑事责任的,应当立案。许某1发半夜十一点、电话召集多人闯入上诉人私宅和损坏内部物品、持械打伤两人住院治疗,需要追究刑事责任,许某1发等人的犯罪行为已触犯了我国刑法第二百四十五条,符合立案标准,具备了客体、客观方面、主体、主观方面四个要件条件,已构成非法侵入住宅应立案追究其刑事责任。综上所述,兴义市人民法院(2017)黔2301刑初526号所作裁定不当,请求撤销原裁定、重新公正裁定。本院经审查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四十五条第一款“非法搜查他人身体、住宅,或者非法侵入他人住宅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的规定,非法侵入住宅罪,是指非法强行闯入他人住宅,或者经要求退出而无理拒不退出他人住宅的行为。住宅指供人居住的场所。本案中,2017年5月20日22时许,许某1发叫上诉人程火平送液化气到兴义市桔山办永丰街而发生争执,后许火发邀约其儿子许亮、许小高、侄女程红霞及侄女婿周国红去到兴义市桔山办永丰街63号程火平销售液化气的店面与程火平发生打架,许某1发等人将程火平、罗三华打伤(轻微伤)。根据上诉人程火平提交的证据和陈述,程火平用于销售液化气的店面中间是隔开的,前面用于营业,后面作为住房,进出住房要经过店面,住房后面也有门可进出,许某1发等人进入上诉人程火平销售液化气店面里发生打架,并未进入上诉人住房内,该案不符合非法侵入住宅罪的构成要件,原审法院对程火平的起诉不予受理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判长  陇忠平审判员  王幼封审判员  陈颜虹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七日书记员  岑建理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