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冀09刑更176号
裁判日期: 2017-10-27
公开日期: 2017-11-08
案件名称
王建兵破坏易燃易爆罪刑罚与执行变更刑事裁定书
法院
河北省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北省沧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刑罚变更
当事人
王建兵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七十九条
全文
河北省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7)冀09刑更176号罪犯王建兵,男,1977年11月15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河北省肃宁县人。现在河北省沧南监狱服刑。河北省肃宁县人民法院于2004年10月9日作出(2004)肃刑初字第112号刑事判决,以被告人王建兵犯破坏易燃易爆罪,判处有期徒刑六年。看守所羁押期间再犯新罪。河北省河间市人民法院于2006年8月17日作出(2006)河刑初字第144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以被告人王建兵犯故意伤害罪,与原罪数罪并罚,判处有期徒刑十六年,剥夺政治权利二年,并赔偿经济损失(刑期至2020年2月12日止)。被告人王建兵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于2006年10月25日以(2006)沧刑终字第195号刑事附带民事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交付执行。经本院裁定,于2014年12月23日减刑二年,剥夺政治权利二年不变(刑期至2018年2月12日止)。刑罚执行机关河北省沧南监狱于2017年10月17日提出减刑建议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刑罚执行机关河北省沧南监狱提出,罪犯王建兵在服刑期间,认罪悔罪,服从管理;认真遵守法律法规及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思想、文化、职业技术教育;劳动表现突出,努力完成劳动任务。自上次减刑以来,共获得表扬奖励四次。确有悔改表现,建议对其减刑五个月。河北省沧州市人民检察院认为,罪犯王建兵符合提请减刑条件。经审理查明,罪犯王建兵在服刑期间,认罪悔罪;认真遵守法律法规及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思想、文化、职业技术教育;积极参加劳动,努力完成劳动任务。自2015年1月20日至2017年7月20日期间共获表扬奖励四次。上述事实有刑罚执行机关提交的减刑审核评议表、提请有期徒刑罪犯减刑审批表、河北省沧州市人民检察院检察意见书、生效的裁判文书、罪犯奖励审批表、罪犯评审鉴定表、管教干警史某、孔某江及罪犯证明人刘某、尹某的证明材料等证据附卷予以证实。本院认为,罪犯王建兵在服刑期间认罪悔罪,接受教育改造,确有悔改表现,依法可予以减刑。综合考虑该犯的犯罪性质以及造成的社会危害程度,并结合羁押期间犯新罪以及附带民事赔偿情况,故对其减刑予以从严掌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七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办理减刑、假释案件具体应用法律的规定》(法释[2016]23号)第二条、第三条、第六条之规定,裁定如下:对罪犯王建兵减去有期徒刑三个月,剥夺政治权利二年不变。(减刑后刑满日期为2017年11月12日)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长 刘 超审判员 王春利审判员 张 蕾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七日书记员 丁 月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