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7)吉0821民初1945号

裁判日期: 2017-10-27

公开日期: 2017-12-13

案件名称

赵辉与姜兴阳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镇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镇赉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赵辉,姜兴阳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一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吉林省镇赉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吉0821民初1945号原告:赵辉,现住镇赉县。被告:姜兴阳,成年人,现住镇赉县。原告赵辉与被告姜兴阳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0月10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当事人原告赵辉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姜兴阳经本院传票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赵辉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要求被告姜兴阳给付所欠苯板款25670元。事实和理由:2014年8月29日起,被告姜兴阳多次赊购原告赵辉生产的苯板以及苯板胶网,除给付部分货款外,尚欠原告赵辉货款25670元,有被告出具欠据为凭。后经原告赵辉多次索要,被告姜兴阳至今未付。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诉至法院,请求判决被告姜兴阳立即给付所欠货款25670元。原告赵辉向法庭提供如下证据:6张收款收据原件。证明2014年8月29日被告姜兴阳多次赊购原告赵辉生产的苯板及苯板胶网,除给付部分货款外,尚欠25670元未给付。庭审中,经本院询问,原告赵辉陈述了出具“收款收据”以及“收款人”是“姜兴阳”的原因,该6份收款收据只是作为与被告姜兴阳结算的凭证,又因被告姜兴阳未出庭,亦未参加质证,本庭视其放弃了质证的权利,对原告赵辉提供的上述证据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姜兴阳在原告赵辉处赊购彩砖后,双方之间便形成了合法的买卖合同关系,并且合同已经成立并已生效,而具体到本案,从原告赵辉提供的6张收款收据来看,双方并未约定关于此笔债务的履行期限,故本案应依照合同漏洞的填补规则来确定合同的履行期限,《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一条规定“合同生效后,当事人就质量、价款或者报酬、履行地点等内容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可以协议补充;不能达成补充协议的,按照合同有关条款或者交易习惯确定”以及第一百六十一条规定“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时间支付价款。对支付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买受人应当在收到标的物或者提取标的物单证的同时支付”。而在本案中,被告姜兴阳为原告出具的上述证据已足以说明被告已经收到了原告提供的上述苯板及苯板胶网。《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规定:“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数额支付价款”,而被告姜兴阳却未向原告赵辉履行支付价款的义务,其拖延不还,已构成违约。《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规定:“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故原告赵辉要求被告姜兴阳立即给付所欠货款的请求符合法律规定,依法应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一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姜兴阳于本判决生效后立即给付原告赵辉货款25670元。案件受理费已减半收取221元,由被告姜兴阳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白城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樊 杰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张秋阳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