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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浙0211刑初381号

裁判日期: 2017-10-27

公开日期: 2018-02-28

案件名称

刘明伍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宁波市镇海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波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明伍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条,第六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宁波市镇海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浙0211刑初381号公诉机关浙江省宁波市镇海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刘明伍,男,1977年5月12日出生于湖南省永顺县,土家族,小学文化,无业,家住湖南省永顺县。2010年3月10日因吸毒被湖南省永顺县公安局行政拘留十日、强制隔离戒毒二年;2015年1月21日因犯贩卖毒品罪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八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7年8月2日被宁波市公安局镇海分局解回再审。现羁押于浙江省宁波市镇海区看守所。辩护人郭涛,浙江同舟(宁波石化开发区)律师事务所律师,由宁波市镇海区法律援助中心指派。浙江省宁波市镇海区人民检察院以甬镇检刑诉〔2017〕39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明伍犯盗窃罪,于2017年10月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依法组成合议庭,并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浙江省宁波市镇海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谢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刘明伍及其辩护人郭涛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浙江省宁波市镇海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6月13日凌晨,被告人刘明伍至被害人俞某位于镇海区庄市街道沈葛刘屠村葛家68号的住处,从一楼卫生间窗户进入俞某家中,窃得俞某放于二楼卧室内的华硕牌笔记本电脑1台(无法估价)等物,后逃离现场。另查明,被告人刘明伍因犯贩卖毒品罪于2015年1月21日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八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刑期自2014年9月15日起至2022年9月14日止。上述事实,被告人刘明伍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书证被告人刘明伍的户籍证明、到案经过、刑事判决书、行政处罚决定书、强制隔离戒毒决定书、照片,被害人俞某的陈述,法庭科学DNA鉴定意见,现场勘验检查笔录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明伍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入户秘密窃取他人财物,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成立。被告人刘明伍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并自愿认罪,依法予以从轻处罚。辩护人关于被告人刘明伍归案后能自愿认罪,请求对其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成立,予以采纳。被告人刘明伍因犯贩卖毒品罪被判刑以后,刑罚执行完毕以前,发现在判决宣告以前还有盗窃罪没有判决,应当对新发现的盗窃罪作出判决,把前后两个判决所判处的刑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九条的规定,决定执行的刑罚。已经执行的刑期,应当计算在新判决决定的刑期以内。被告人刘明伍应退赔被害人俞某的经济损失。据此,根据被告人刘明伍的犯罪事实和具体情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条、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三款、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刘明伍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与宁波市镇海区人民法院(2015)甬镇刑初字第34号刑事判决书,对被告人刘明伍判决有期徒刑八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的刑罚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八年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一千元(尚未缴纳的部分限本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向本院缴纳);(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9月15日起至2022年12月14日止。)二、责令被告人刘明伍退赔被害人俞某的经济损失。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胡乾锋人民陪审员  王恩龙人民陪审员  孙霓蕉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七日法?官?助?理???李梦圆代书 记员  张燕娜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