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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川民申4193号

裁判日期: 2017-10-27

公开日期: 2017-11-17

案件名称

罗祥芝、炉霍县华康水泥有限责任公司买卖合同纠纷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民事裁定书

法院

四川省高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四川省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

当事人

罗祥芝,炉霍县华康水泥有限责任公司,焦唯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

全文

四川省高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川民申4193号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罗祥芝,男,1963年6月17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天全县。委托诉讼代理人:袁福强,四川同兴律师事务所律师。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炉霍县华康水泥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四川省炉霍县雅德乡。法定代表人:焦唯,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均国,四川思勉律师事务所律师。一审第三人:焦唯,男,1961年10月26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都江堰市。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均国,四川思勉律师事务所律师。再审申请人罗祥芝因与被申请人炉霍县华康水泥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华康水泥公司)、一审第三人焦唯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四川省雅安市中级人民法院(2017)川18民终45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于2017年9月6日受理,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查。本案现已审查终结。罗祥芝申请再审请求:⒈撤销四川省雅安市中级人民法院(2017)川18民终450号和四川省天全县人民法院(2015)天全民初字第1014号民事判决;⒉改判驳回华康水泥公司的诉讼请求。事实和理由:⒈一、二审程序违法。罗祥芝在一审时提交《华康水泥公司向罗祥芝借款利息情况说明》,一审法院于2016年10月18日组织双方当事人进行质证,但一审判决未对该证据进行评判和认定。二审判决在查明事实部分进行了表述,却未采信,前后矛盾。一审时,华康水泥公司也申请对焦唯的笔迹进行鉴定,但一审法院对是否准许鉴定未表态。焦唯并未在一审提交《产品购销协议》,一审中也未质证,一审判决认定罗祥芝已质证并采信错误。⒉一、二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⑴本案案由为买卖合同纠纷,但一审判决认定买卖合同纠纷的关键证据是《产品购销协议》,该协议仅是针对八帮乡政府工地工程的水泥买卖,一审判决由此认定推及整个案件错误,二审亦未纠正。⑵《罗祥芝个人欠华康水泥结算总表》(以下简称《结算总表》)中的4182789.66元及1067230.29元来源于《罗祥芝2013年负责销售情况总表》及《华康水泥公司与凯基路桥对账清单》,罗祥芝在二审期间提交《水泥运输合同》《水泥采购合同》《补充协议》,华康水泥公司与广安华晨、德格八帮、甘新S1标、新龙仁达电站、凯基路桥等水泥货款往来账(2013年度),证明除罗祥芝本人向华康水泥公司购买的水泥款外,其余买卖水泥的当事人是华康水泥公司与第三方,货款是由第三方支付华康水泥公司。罗祥芝在《结算总表》确认的款项包括其个人向华康水公司购买的水泥款和其作为华康水泥公司员工对外销售水泥的价款和作为华康水泥公司销售人员负责催收的款项,不能认定为罗祥芝个人欠华康水泥公司的款项。一审判决以罗祥芝在《结算总表》上签字就予以认定系机械办案。罗祥芝在申请再审时提交3份《情况说明》载明,购销合同由华康水泥公司签订,案外人仅向合同相对人付款,不向罗祥芝付款。拟证明其申请再审主张。华康水泥公司提交意见称,⒈一、二审审理程序合法。一、二审采信的证据均已质证。一审时华康水泥公司申请鉴定,但由于罗祥芝不能提交原件,导致不能鉴定的责任应由罗祥芝承担。⒉一、二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罗祥芝在《结算总表》上签字并签署“以前所有单据无效并作废,不作任何算账”,该汇总表是对双方之前的所有经济往来的结算,结算后罗祥芝支付的30万元也在总欠款中抵扣。⒊罗祥芝虽然具有华康水泥公司的员工身份。但双方关于水泥销售模式的约定完全是平等主体之间的行为,双方合作期间,罗祥芝均无异议。本院经审查认为,第一,本案是否存在程序违法的问题。一审判决载明,第三人焦唯提交的《产品购销协议》及法庭对其所作的询问笔录已向罗祥芝进行质证。但卷宗内无相关内容。一审判决事实部分载明“华康水泥公司投产后罗祥芝成为其员工,并于2013年4月2日与华康水泥公司签订《产品购销协议》,约定了包装方式、品名、质量标准、付款方式及结算等”。表明一审法院在查明事实时的确不严谨。但一、二审判决系根据双方当事人签字的《结算总表》处理本案纠纷,一、二审法院将本案案由确定为买卖合同纠纷并无不当。罗祥芝申请再审主张一、二审法院系根据焦唯提交的《产品购销协议》确定本案案由的理由不能成立。一、二审法院在处理本案纠纷时,并未根据上述《产品购销协议》确定双方当事人的权利义务,故一审法院采信该《产品购销协议》与本案的实体处理并无法律上的关联,并未改变双方当事人的权利义务内容。罗祥芝虽提交《华康水泥公司向罗祥芝借款利息情况说明》,但并未提供证据证明该情况说明与《结算总表》之间的关系,故一、二审法院未采信该情况说明并非程序违法。华康水泥公司曾提出对焦唯笔迹进行鉴定,但由于不能确定罗祥芝提供的送检材料是否为原件而放弃鉴定申请,系对其权利的处分,并非一审法院对华康水泥公司的鉴定申请不予准许。一、二审法院并未剥夺当事人进行举证、质证、辩论的权利,故罗祥芝申请再审主张一、二审法院程序违法应当再审的理由不能成立。第二,一、二审判决认定事实是否错误。华康水泥公司依据《结算总表》主张权利,罗祥芝已在该总表上签字,并签署“以前所有单据无效并作废,不作任何算账”。表明罗祥芝已与华康水泥公司就水泥货款进行结算并确认。该《结算总表》并未载明罗祥芝欠款总额中包括罗祥芝个人购买的水泥款及罗祥芝为华康水泥公司销售的水泥货款或罗祥芝应为华康水泥公司催收的水泥货款。罗祥芝在一、二审诉讼中提交的《华康水泥公司向罗祥芝借款利息情况说明》《罗祥芝2013年负责销售情况总表》《华康水泥公司与凯基路桥对账清单》《水泥运输合同》《水泥采购合同》《补充协议》,以及华康水泥公司与广安华晨、德格八帮、甘新S1标、新龙仁达电站、凯基路桥等水泥货款往来账(2013年度)等证据材料,其中形成于《结算总表》之前的材料亦未在《结算总表》中予以表述,一、二审法院未予采信并无不当。罗祥芝申请再审时提交的案外人出具的3份《情况说明》并非《结算总表》的形成依据,亦不能推翻该《结算总表》。故罗祥芝申请再审认为《结算总表》确认欠款数额错误、不应采信的理由不能成立。综上所述,罗祥芝申请再审的理由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的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二款规定,裁定如下:驳回罗祥芝的再审申请。审判长  施家蓉审判员  刘小玫审判员  刘维秋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七日书记员  胡 晓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