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鲁0323民初2794号
裁判日期: 2017-10-27
公开日期: 2017-11-16
案件名称
齐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沂源支行与淄博银科橡塑科技有限公司、淄博巨阳电机制造有限公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沂源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沂源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齐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沂源支行,淄博银科橡塑科技有限公司,淄博巨阳电机制造有限公司,沂源金山新型建材科技有限公司,包锡国,宋丙香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沂源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鲁0323民初2794号原告:齐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沂源支行,住所地沂源县鲁山路西首路北。负责人:董凤华,行长。委托诉讼代理人:左璐,女,该行工作人员。被告:淄博银科橡塑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沂源县大张庄镇马峪村。法定代表人:包锡国,经理。被告:淄博巨阳电机制造有限公司,住所地沂源县城沿河东路北首。法定代表人:宋中花,经理。被告:沂源金山新型建材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沂源县城西环路北首。法定代表人:陈作业,经理。被告:包锡国,男,1965年5月4日出生,汉族,住沂源县。被告:宋丙香,女,1966年12月24日出生,汉族,住址、职业同上。委托诉讼代理人:包锡国,系宋丙香之夫。原告齐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沂源支行(以下简称齐商银行)与被告淄博银科橡塑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银科橡塑)、淄博巨阳电机制造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巨阳电机)、沂源金山新型建材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山建材)、包锡国、宋丙香金融借款合同、保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0月1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齐商银行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左璐,银科橡塑法定代表人及宋丙香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包锡国到庭参加诉讼,巨阳电机、金山建材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齐商银行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要求银科橡塑归还借款本金1000000元及自欠息之日起至本息实际付清之日的利息及罚息;2、巨阳电机、金山建材、包锡国、宋丙香对该笔借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3、诉讼产生的所有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6年6月8日,银科橡塑与原告签订借款合同一份,约定银科橡塑向原告提供借款1000000元,用于购买橡胶助剂M。借款期限为12个月,年利率为7.395%。同日,巨阳电机、金山建材、包锡国、宋丙香与原告签订保证合同,对银科橡塑的上述借款本息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合同签订后,原告向银科橡塑发放了借款。银科橡塑未按期偿还本息,巨阳电机、金山建材、包锡国、宋丙香未履行担保责任。为此,特向贵院提起诉讼,请求依法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银科橡塑辩称:借款属实,担保属实。本案款项不是被告失信不还,在该笔贷款前,齐商银行上一任行长刘某曾经安排我公司为国泰商贸李传义提供担保,口头约定不执行担保人,结果国泰商贸逾期,原告将我公司的账户全部查封,冻结银行存款300000元,导致我公司无法经营拖至现在。另外,齐商银行与案外人陶宗梅有一笔借款业务,我公司既不是借款人也不是担保人,陶宗梅逾期后,齐商银行口头许诺若我公司为其垫支500000元,事后再给我公司增加现金贷款2600000元,结果我公司替陶宗梅还了500000元,齐商银行没有兑现承诺。请求齐商银行履行诺言补贷2600000元。包锡国、宋丙香辩称,担保属实。包锡国与宋丙香是夫妻关系。巨阳电机、金山建材未作答辩。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6月8日,齐商银行与银科橡塑签订了借款合同一份,合同编号为2016年齐银借32字063号,合同约定原告向银科橡塑提供借款1000000元,借款用途购买橡胶助剂M。借款期限为12个月即自2016年6月8日至2017年6月5日,约定年利率为7.395%。同日,巨阳电机、金山建材、包锡国、宋丙香与原告签订了编号为2016年齐银保32字063号的保证合同,对银科橡塑的该笔借款本息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合同签订后,原告向银科橡塑发放了借款。银科橡塑未按期偿还本息,巨阳电机、金山建材、包锡国、宋丙香未履行担保责任。截止到2017年4月21日,银科橡塑尚欠本金1000000元,期间的利息已经结清。本院认为,齐商银行与银科橡塑签订的借款合同及与巨阳电机、金山建材、包锡国、宋丙香签订的保证合同,均意思表示真实、内容合法,双方应按合同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齐商银行已按约定向银科橡塑履行借款义务,银科橡塑未按照约定的时间履行偿还借款义务,构成违约,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齐商银行要求银科橡塑偿还欠款本金1000000元及2017年4月22日以后产生的利息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在担保期间内,包锡国、宋丙香、巨阳电机、金山建材作为连带保证担保人,应对本案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在承担责任后有权向银科橡塑追偿。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淄博银科橡塑科技有限公司偿还原告齐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沂源支公司借款本金1000000元。二、被告淄博银科橡塑科技有限公司支付原告齐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沂源支公司利息(以1000000元为基数,自2017年4月22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按合同约定利率计算)。上述一至二项确定的支付义务,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三、被告淄博巨阳电机制造有限公司、沂源金山新型建材科技有限公司、包锡国、宋丙香对淄博银科橡塑科技有限公司的上述支付义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在承担责任后有权向淄博银科橡塑科技有限公司追偿。四、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900元(已减半收取),保全费5000元,均由被告淄博银科橡塑科技有限公司、淄博巨阳电机制造有限公司、沂源金山新型建材科技有限公司、包锡国、宋丙香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淄博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赵晓莉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七日书记员 宋志鹏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