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浙0103民初8568号
裁判日期: 2017-10-27
公开日期: 2018-05-28
案件名称
顾尧娟与巫泽平、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浙江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下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顾尧娟,巫泽平,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浙江分公司,利宝保险有限公司浙江分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杭州市武林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三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一款,第十条第一款,第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杭州市下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浙0103民初8568号原告:顾尧娟,女,1964年10月19日出生,汉族,住杭州市下城区。委托诉讼代理人:朱保则,浙江汉博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俞文历,浙江汉博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巫泽平,男,1994年1月29日出生,汉族,住衢州市柯城区。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浙江分公司。营业场所:杭州市馆驿2号后7、8、11楼。主要负责人:赵树东,该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黄云,该公司员工。被告:利宝保险有限公司浙江分公司。营业场所:杭州市上城区婺江路217号1号楼701、703、705、707室。主要负责人:李忠。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杭州市武林支公司。营业场所:杭州市下城区体育场路279号粮贸大厦8楼。主要负责人:叶伶华,该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张金根,浙江迪索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廖望,浙江迪索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原告顾尧娟诉被告巫泽平、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浙江分公司(以下简称大地财保浙江公司)、利宝保险有限公司浙江分公司(以下简称利宝保险浙江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杭州市武林支公司(以下简称人保杭州武林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1月2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因案情需要,本案依法转为普通程序,并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10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顾尧娟委托代理人朱保则、俞文历,被告大地财保浙江公司委托代理人黄云、被告人保杭州武林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张金根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巫泽平、利宝保险浙江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决被告巫泽平立即向原告支付医药费26410.16元、护理费10437.65元,营养费3000元、残疾赔偿金94474元、精神损害赔偿金5000元(要求在交强险中优先赔付)、鉴定费1900元,合计人民币141221.81元(后续治疗费用另行主张);2.判决被告大地财保浙江公司、人保杭州武林公司、利宝保险浙江公司在相应责任保险限额范围内向原告直接承担赔偿责任;3.本案诉讼费由以上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4年5月24日9时,被告巫泽平驾驶金丽霞所有的车牌号为浙A×××××轿车在漾河公寓西侧人行道上由西向北行驶,与由南向北徐国平驾驶的陈娟所有的车牌号为浙A×××××号轿车相撞。巫泽平采取措施不当,又撞上了路边站着的顾尧娟及停放着的董爱根所有的浙A×××××轿车,造成原告受伤及车辆受损的交通事故。当天,杭州市公安局交警大队下城大队作出第0301063112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巫泽平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及徐国平等人无责任。原告受伤后即前往浙江大学医学院附属第二医院接受治疗,经诊断为多发伤,左下肢开放伤、左腓骨上段骨折、皮肤脱落伤、左下肢肌肉挤压伤、断裂、左膝内侧副韧带撕裂,住院治疗共计30天,后多次门诊复查治疗。该事故给原告经济上造成较大的损失,在精神上也造成了极大的痛苦。另,浙A×××××号轿车在大地财保浙江公司投保了保险;浙177**号轿车在利宝保险浙江公司投保了保险;浙A×××××号轿车在人保杭州武林公司投保了保险。此前,原告已于2015年1月30日提起诉讼,就案涉部分赔偿费用向以上被告主张过相应权利,并于2015年4月16日收到贵院作出的(2015)杭下民初字第288号民事判决书。综上所述,原告认为被告巫泽平严重侵犯了原告的合法权益。原告依据我国法律规定,现就后期产生的医疗费及残疾赔偿金等费用再行向贵院提起诉讼,望判如所请!被告大地财保浙江公司答辩称:医疗项在前述案件赔付完毕;护理费、误工费、交通费三项已赔付22351.24元;护理费认为原告已经在第一次诉讼中提出,本次属于重复起诉;残疾赔偿金和伤残等级予以认可,原告属城区居民需提交户籍证明,认可22866元/年×20年×10%的计算标准;精神抚慰金认可5000元;鉴定费系原告自行委托,不予认可。被告人保杭州武林公司答辩称:其仅在交强险无责责任范围内承担责任,且前述案件内已经赔付3031.93元。其余答辩意见同大地保险。被告利宝保险浙江公司虽未到庭,但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状称:其对事发经过和责任认定无异议,其承保车辆无事故责任,故仅需在交强险无责限额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前案其在交强险医疗项内赔付1000元,伤残项下赔付2031.93元。且原告主张各项费用金额过高,具体由法院审核确定。被告巫泽平未到庭,亦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状及证据材料。本院经审理认定如下案件事实:2014年5月24日,被告巫泽平驾浙A×××××6号轿车在漾河公寓西侧人行道上由西向北行驶,与由南向北徐国平驾浙A×××××E号轿车相撞。巫泽平采取措施不当,又撞上了路边站着的顾尧娟及停放着浙A×××××6轿车,造成原告受伤及车辆受损的交通事故。本案事故经杭州市公安局交警大队下城大队认定,巫泽平承担事故全部责任,原告及徐国平等无事故责任。2015年1月30日,原告向本院提起诉讼,要求巫泽平、大地财保浙江公司、利宝保险浙江公司、人保杭州武林公司以及案外人金丽霞、徐国平承担赔偿责任。本院经审理,作出(2015)杭下民初字第288号民事判决书,认定:原告因本案交通事故所造成的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由大地财保浙江公司在交强险医疗限额内赔偿10000元(已垫付),由利宝保险浙江公司和人保杭州武林公司在交强险医疗限额内各赔偿1000元;误工费(6个月共计22256.5元)、护理费(1个月共计3658.6元)、交通费,由大地财保浙江公司在交强险死亡伤残限额内赔偿22351.24元,由利宝保险浙江公司和人保杭州武林公司在交强险死亡伤残限额内各赔偿2031.93元。巫泽平需赔付原告各项损失共计40099.66元(扣除已付的24100元)。之后,原告仍继续治疗,共计发生医疗费26410.16元。2015年10月19日,原告的伤情经杭州明皓司法鉴定所鉴定构成道路交通事故十级伤残,其伤后的误工、护理、营养期限分别为5个月、3个月、2个月,原告为此花费鉴定费1900元。经核:2015年10月19日后,原告共发生医疗费381.7元。本院认为,行为人侵害他人民事权益的,应承担侵权责任。驾驶机动车属危险作业,被告巫泽平驾驶机动车不慎,致事故发生,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应对原告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鉴浙A×××××6号轿车在大地财保浙江公司投保了交强险;浙177**号轿车在利宝保险浙江公司投保了交强险浙A×××××6号轿车在人保杭州武林公司投保了交强险,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之规定,原告依法享有请求上述三被告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分项赔偿的请求权。不足部分,应由巫泽平承担赔偿责任。关于原告的合理损失范围。医疗费,因原告已于2015年10月19日完成鉴定,而鉴定的前提是治疗终结,故应扣除之后发生的医疗费,支持26028.46元。护理费,本院参照鉴定机构的意见,并扣除已经赔付的1个月护理费,支持9397.5元(56385元/年÷6);营养费3000元(50元/天×60天)、残疾赔偿金94474元(47237元/年×20年×0.1系数)计算无误,予以确认;精神损害抚慰金,本院根据巫泽平的过错程度、侵权行为的方式、侵权行为造成的后果以及受诉法院所在地的平均生活水平,酌情支持5000元。鉴定费,本案鉴定系原告单方委托,故不予支持。因本院作出的(2015)杭下民初字第288号民事判决书支持了原告6个月的误工费,且该误工费已赔付给原告,故本案原告的损失应扣减1个月的误工费3709.42元。因原告选择精神损害抚慰金在交强险中优先赔付,故原告在死亡伤残限额内共计发生损失105162.08元,大地财保浙江公司还应在交强险死亡伤残限额内赔付原告87296.41元;利宝保险浙江公司和人保杭州武林公司各应在交强险死亡伤残限额内赔付原告8932.84元;不足的29028.46元应由巫泽平赔付。被告巫泽平、利宝保险浙江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不影响本案的审理。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五条第(六)项、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款、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二款、第十条、第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浙江分公司在本案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顾尧娟因本案事故产生的残疾赔偿金、护理费、精神损害抚慰金共计87296.41元;二、被告利宝保险有限公司浙江分公司在本案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顾尧娟因本案事故产生的残疾赔偿金、护理费、精神损害抚慰金共计8932.84元;三、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杭州市武林支公司在本案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顾尧娟因本案事故产生的残疾赔偿金、护理费、精神损害抚慰金共计8932.84元;四、被告巫泽平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顾尧娟医疗费、营养费共计29028.46元;五、驳回原告顾尧娟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106元,由原告顾尧娟负担56元,由被告巫泽平负担1050元(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原告顾尧娟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申请退费;被告巫泽平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本院交纳应负担的诉讼费。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陈 丹人民陪审员 陈红英人民陪审员 俞文刚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七日代书 记员 吴嘉纬?PAGE*ArabicDash?-8-??PAGE*ArabicDash?-1-?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