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甘1022民初2640号
裁判日期: 2017-10-27
公开日期: 2017-12-22
案件名称
原告环县中小企业信用担保有限公司与被告张翻子追偿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环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环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环县中小企业信用担保有限公司,张翻子
案由
追偿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甘肃省环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甘1022民初2640号原告:环县中小企业信用担保有限公司。住所地甘肃省庆阳市环县县城翼龙路**号。法定代表人:唐治峰,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沈明珠,男,该公司职工。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斌,甘肃煜立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张翻子,女,1975年12月4日出生,环县人。原告环县中小企业信用担保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担保公司)与被告张翻子追偿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9月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沈明珠、王斌与被告张翻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担保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由被告张翻子立即偿还原告代偿的借款本金及利息51328.23元;2.判由被告张翻子向原告支付违约金5000元;3.判由被告张翻子承担本案诉讼费。事实与理由:原告系依法成立的担保公司,2013年6月15日,原告与郑银君签订《委托保证合同》一份,约定由原告为其向中国农业银行环县曲子支行(以下简称曲子支行)申请双联惠农贷款提供担保,被告张翻子就该担保向原告提供反担保。同年8月23日,原告、郑银君及环县农行三方签订《双联农户贷款担保借款合同》一份,约定借款50000元,借期3年,原告提供连带保证责任,当日曲子支行即向郑银君发放借款50000元。2016年8月22日借款期限届满后,郑银君未按期归还借款,致使原告于2016年11月18日为其代偿借款本息51328.23元。后经原告催要,郑银君妻子张翻子至今未归还代偿款。该债务是郑银君与张翻子夫妻存续期间所负债务,应属夫妻共同债务,现郑银君死亡,应当由其妻子张翻子负担。而且被告张翻子在向原告出具《夫妻双方无限连带责任承诺书》时,明确约定反担保期间为2013年6月13日至上述被担保的借款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两年。张翻子辩称,被告丈夫郑银君患布病后,于2015年6月4日因车祸事故死亡,原告是否为郑银君担保、何时担保被告均不知情。被告没有在原告提供的反担保合同上签字,故被告与原告之间不存在反担保的法律关系,被告对郑银君的债务不承担保证责任。退一步讲,有可能被告丈夫生前代被告在原告提供的反担保合同上签字。原告要求被告归还债务的履行期限为2016年8月22日,自2016年8月22日至2017年9月份期间,原告从未要求过被告承担保证责任。根据担保法的规定,原告要求被告承担反担保责任已超过法律规定的保证期间,被告的反担保责任已被免除。请求法庭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根据原、被告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2年9月23日,环县财政局、中国农业银行环县支行、中共环县委联村联户为民富民行动协调推进领导小组办公室联合向各乡镇(办)党委、人民政府及县直各单位,发出《关于做好“双联惠农贷款”工作的实施意见》。从当年起,环县农行连续5年每年安排1亿元左右专项信贷额度,用于支持“双联”行动。贷款额度,最低3000元,最高50000元,对于从事专业化或规模化生产经营的种养大户、运输大户、多种经营大户,最高可贷100万元。“双联惠农贷款”由省财政全程、全额贴息,财政贴息期限按贷款期限执行。2013年6月15日,郑银君向环县农行申请双联农户养羊贷款50000元,与担保公司签订《委托保证合同》。《委托保证合同》第四条约定,担保公司按本合同的约定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郑银君追偿,追偿的范围包括但不限于担保公司垫付的全部款项和自付款之日起的利息以及为实现债权而产生的其他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律师费、送达费等)和造成的损失等;第九条约定,郑银君违约按担保金额的10%向担保公司支付违约金,并赔偿因此给担保公司造成的一切损失。同日,郑银君与被告张翻子自愿以其个人全部财产及夫妻共同财产为郑银君向担保公司提供反担保,并提交了《夫妻双方无限连带责任承诺书》,承诺如郑银君到期不能还款,致使担保公司承担保证责任,郑银君、张翻子愿意对担保公司已代偿的欠款本金、利息、代偿之后产生的复息、罚息、实现债权的追偿费用及损失等承担无限连带偿还责任。反担保期间为2013年6月13日至上述被担保的借款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两年。2013年8月23日,环县农行和郑银君、担保公司签订《农户贷款借款合同》,该合同约定:环县农行向郑银君借款50000元用于养羊,借款期限2013年8月23日至2016年8月22日;借款由担保公司承担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间为借款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担保的范围包括:借款本金、利息、罚息、复利、违约金、损害赔偿金以及诉讼费、仲裁费、律师费、保管费、处置费、过户费等贷款人实现债权和担保权的费用。合同项下借款的利率按照借款发放日所对应的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确定;合同项下借款执行浮动利率,浮动利率指如遇中国人民银行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调整,自基准利率调整之日起,按调整后相应期限档次的基准利率确定新的借款执行利率,且不再另行通知借款人和保证人。违约责任中约定,借款人未按约定期限归还借款本金的,贷款人对逾期借款从逾期之日起在借款执行利率基础上上浮百分之壹佰计收罚息,直至本息清偿为止。借款人未按约定用途使用借款的,贷款人对违约使用部分从违约使用之日起在借款执行利率基础上上浮百分之壹佰计收罚息,直至本息清偿为止。对应付未付利息,贷款人依据中国人民银行规定计收复利。执行利率6.15000%、逾期利率9.22500%,并当日向郑银君发放借款50000元。借款期满后,该贷款未能归还。2016年11月18日,环县农行从担保公司账户中扣取本金50000元、正常息459.38元、罚息860.94元、复利7.91元,共计51328.23元。本院认为,环县农行和郑银君、担保公司签订《农户贷款借款合同》后,贷款人环县农行按合同约定向借款人郑银君发放借款50000元,借款期满后,该贷款未能归还,贷款人依合同约定,直接从担保公司保证金账户划收保证金51328.23元,用于清偿贷款本息。担保法规定,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保证人担保公司已经承担了保证责任,郑银君应当偿还担保公司代偿的本息51328.23元。原告担保公司与郑银君签订了《委托保证合同》,约定了原告的追偿权、追偿范围及违约责任,违约按担保金额的10%支付违约金,并赔偿因此给担保公司造成的损失。原告要求支付违约金5000元的请求,符合法律规定,应予准许。郑银君与被告张翻子系夫妻关系,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的负的债务,被告张翻子不能证明该债务属于郑银君个人债务,应当按照夫妻共同债务处理。现郑银君已死亡,被告张翻子做为郑银君的妻子,应承担偿还责任。因此,对原告请求由被告张翻子承担代偿的借款本息、支付违约金,予以支持。综上,本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张翻子于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偿还原告环县中小企业信用担保有限公司代偿的借款本息51328.23元;二、被告张翻子于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支付原告环县中小企业信用担保有限公司违约金5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208元,由被告张翻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上诉状副本,上诉于甘肃省庆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韩清江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七日书记员 慕 飞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