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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粤0783民初2528号

裁判日期: 2017-10-27

公开日期: 2017-12-12

案件名称

江门市鸿宝饲料有限公司与郭铭盛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开平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开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江门市鸿宝饲料有限公司,郭铭盛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开平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粤0783民初2528号原告:江门市鸿宝饲料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开平市三埠区新昌新兴路30号之1-3。法定代表人:陈竟,是该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劳冬莹,女,是广东星辉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冯铭,男,是广东星辉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郭铭盛,男,1963年5月11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江门市蓬江区。原告江门市鸿宝饲料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鸿宝公司”)与被告郭铭盛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8月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9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鸿宝公司于2017年9月21日撤销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谢逸的代理资格,并授权冯铭为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原告鸿宝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冯铭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郭铭盛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鸿宝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决被告向原告支付货款96572元及违约金9270.91元(每日按逾期欠款总额的1‰支付违约金,从2017年5月1日起暂计至2017年8月4日为:96572元×1‰/天×96天=9270.91元,其余违约金计至被告实际还清款项日止),共105842.91元;2.判决本案受理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原告与被告一直有生意往来,约定由原告向被告提供饲料,被告承担付款义务。2017年5月1日,被告向原告出具《欠货款凭据》,截至2017年5月1日,被告共拖欠原告货款96572元尚未支付;约定若到期不归还,自欠款之日起,每日按逾期欠款总额的1‰支付违约金,直至该笔欠款还清止,如发生纠纷,由开平市人民法院管辖。事后,原告就上述欠款曾多次向被告催收,但被告均以各种理由拖延拒付,至今。原告认为,被告长期拖欠原告货款,损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现原告依法起诉提出上述诉讼请求。被告郭铭盛没有到庭应诉,在答辩期限内提交书面意见表示其与原告鸿宝公司的欠款凭据属实,但在签名时与其业务员约好三年内结清,业务员同意后其才签的。以前也签订过这类欠条,该欠条没有确定还款期限。因为是涂销的,押有一定货款,被告是遵守合约进行合作。但起诉状为何称其到期不还,被告认为期限未到,期限到了被告一定会遵守合约。双方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被告郭铭盛没有到庭参加诉讼,应视为放弃质证的权利。经庭审质证,原告鸿宝公司对被告郭铭盛提交的《欠货款凭据》有异议,认为属复印件,无法核实真实性,由法院依法确认。经核证,原告鸿宝公司提交的证据来源合法,具有真实性,与本案有关联性,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被告郭铭盛提交的《欠货款凭据》,因无证据原件予以核对,无法核实其真实性,且立据日期为2013年10月8日,无法确认与本案债权凭证(立据日期:2017年5月1日)在交易往来期间的连贯性,亦未能提供证据佐证其与原告在履行合同过程中对货款的支付期限进行过约定,故本院对该证据的真实性及关联性不予确认。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原告鸿宝公司与被告郭铭盛存在多年业务往来,由其向被告郭铭盛供应饲料,双方没有签订书面买卖合同;交易方式为:郭铭盛自行到鸿宝公司的仓库提货,结算后郭铭盛通过货币的形式向鸿宝公司支付货款。2017年5月1日,原、被告就此前发生交易所涉货款进行对账,郭铭盛向鸿宝公司出具一份《欠货款凭据》,其中载明:“欠款人:郭铭盛、欠款日期:2017年5月1日、欠款原因:购饲料、欠款金额:96572元。本人尚欠江门市鸿宝饲料有限公司上述货款。若到期不归还,自欠款之日起,每日按逾期欠款总额的1‰支付违约金,直到该笔欠款还清止。此欠款结清后,由债权人江门市鸿宝饲料有限公司出据已结清凭证及本欠货款凭据交由欠款人持有,否则,视为未结清。如发生纠纷,可由双方协商解决,双方协商解决不成,则由开平市人民法院管辖。此据。”郭铭盛在“欠款人”一栏签名捺指印并填写身份证号码、住址。该《欠货款凭据》中未对还款期限作出约定。此后双方再无新的业务产生,被告亦没向原告支付过任何款项。原告对上述货款多次向被告催收未果,遂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认为,本案为买卖合同纠纷。原告鸿宝公司向被告郭铭盛提供饲料,上述事实有鸿宝公司的陈述、提供的《欠货款凭据》为证,被告郭铭盛对此未提出异议,故本院对上述证据的证明力予以认定,对鸿宝公司陈述的供货情况和所涉货款96572元事实予以确认。原、被告双方虽然没有签订买卖合同,但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当事人之间没有书面合同,一方以送货单、收货单、结算单、发票等主张存在买卖合同关系的,人民法院应当结合当事人之间的交易方式、交易习惯以及其他相关证据,对买卖合同是否成立作出认定。对账确认函、债权确认书等函件、凭证没有记载债权人名称,买卖合同当事人一方以此证明存在买卖合同关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但有相反证据足以推翻的除外。”的规定,原告出售货物给被告,被告接收了货物并支付相应货款,原、被告之间成立买卖合同关系,该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没有违反我国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双方应全面诚实地履行合同。现原告提供的《欠货款凭据》已明确载明被告确认结欠原告货款96572元,对此应负清偿义务。而根据举证责任的分配原则及交易习惯,郭铭盛作为付款义务方,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已支付货款96572元给鸿宝公司。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六十一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时间支付价款。对支付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买受人应当在收到标的物或者提取标的物单证的同时支付。”、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的规定,因原、被告未对货款的支付期限作出书面约定,故被告应于收到货物的同时支付货款,而原、被告已于2017年5月1日进行了对账,被告至今仍未予清偿,其行为已属违约,依法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故原告鸿宝公司诉请被告郭铭盛支付货款96572元,事实清楚,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关于逾期付款违约金的问题。本案中,虽原、被告没有书面约定货款的支付期限,但被告至今怠于履行付款义务,故原告请求被告支付其因占用该资金期间产生的逾期付款利息损失,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对于违约金的起算点,涉案货款经原、被告对账并由被告出具债权凭证给原告收执,同时也是原告向其主张债权,催告其履行合同义务。从涉案《欠货款凭据》载明截至2017年5月1日被告结欠原告货款的事实来看,本案中原告最迟也已于2017年5月1日前履行交付货物的义务。故本院对原告主张的逾期付款时间调整从2017年5月2日起算。对于违约金的计算标准,虽原、被告在涉案债权凭证中对货款的逾期支付约定了按每日1‰计付违约金,但该违约金计算标准显然过高,对此原告又未能提供证据证实其因郭铭盛逾期付款所造成的其他实际损失,故本院综合案件查明的事实对该违约金计算标准依法予以调整为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计付;原告请求的超出部分,本院不予支持。被告郭铭盛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依法可以缺席判决。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十四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郭铭盛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支付货款96572元及逾期付款违约金(以96572元为基数,从2017年5月2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计付)给原告江门市鸿宝饲料有限公司;二、驳回原告江门市鸿宝饲料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416元,减半收取1208元(此款原告江门市鸿宝饲料有限公司已预交),由原告江门市鸿宝饲料有限公司负担50元、被告郭铭盛负担1158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江门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谭玉媚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谭丽娜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