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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吉0721执恢328号

裁判日期: 2017-10-27

公开日期: 2017-11-17

案件名称

刘文所与刘红秋买卖合同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前郭尔罗斯蒙古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前郭尔罗斯蒙古族自治县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刘文所,刘红秋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

全文

前郭尔罗斯蒙古族自治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7)吉0721执恢328号申请执行人刘文所,男,1963年3月19日生,汉族,农民,住前郭县。被执行人刘红秋,女,1981年2月13日生,汉族,农民,住前郭县。本院在执行申请执行人刘文所与被执行人刘红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中,前郭县人民法院于2015年4月14日作出(2015)前民初396号判决书。该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申请执行人于2015年5月26日向本院申请执行,要求被执行人给付借款30316元。本案在执行过程中,被执行人给付10000元,双方达成执行和解,申请执行人撤销执行。被执行人交执行费350元。该案终结执行。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一款(六)项之规定,裁定如下:终结前郭县人民法院(2015)前民初396号判决的终结执行。本裁定自送达之日起发生法律效力。审判长  任旭明审判员  王 伟审判员  杨建军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七日书记员  钮东方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