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吉0781民初1297号
裁判日期: 2017-10-27
公开日期: 2017-12-18
案件名称
侯金浩与中国人民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市分公司保险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扶余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扶余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侯金浩,中国人民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市分公司
案由
人身保险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十条第一款,第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吉林省扶余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吉0781民初1297号原告:侯金浩,男,1993年5月15日出生,民族,农民,现住扶余市。委托代理人管理辉,吉林鑫海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中国人民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市分公司,住所地深圳市福田区。法定代表人谢海平,系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钟静,系该公司员工。委托代理人黄俊斌,系该公司员工。原告侯金浩与被告中国人民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人民人寿深圳市分公司)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2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当事人原告侯金浩的委托代理人管丽辉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侯金浩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要求被告按照保险合同约定赔偿原告保险金1.5万元。事实和理由:原告系扶余市盛宝玻璃制品有限公司的员工,从事机械工作。原告工作期间,公司为其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团体意外伤害险。合同约定发生意外,被告公司按照伤残等级最高赔付保险金5万元。后原告受伤,经鉴定为八级伤残,公司到被告处申请理赔遭拒绝,被告的行为违反了诚实信用原则,也违反了合同法的相关规定,遂诉至法院。中国人民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分公司提交书面意见,辩称,原告并没有事先向我司申请理赔,我司也从未收到任何理赔资料,原告出险后并未第一时间通知被告,违反了《保险法》第22条、23条规定,原告直接起诉到法院,属于滥用诉权,增加法院诉累。原告通过第三人吉林美联盛航救援服务有限公司深圳分公司购买的救援,保单号940002055938088(团体意外保险),与我公司成立了保险合同关系。合同适用条款为1、人保寿险团体意外伤害保险(新标准版)-类伤残保险金2、人保寿险附加意外伤害团体医疗保险(A)款3、人保寿险附加意外伤害住院定额给付医疗保险。保险人已向投保人履行了明确说明义务,投保人在投保单上加盖公章确认适用条款及意外伤残给付比例。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原告系扶余市盛宝玻璃制品有限公司的员工,从事机械工作。2016年5月18日,吉林省美联盛航救援服务有限公司深圳分公司作为投保人,原告作为被保险人,被告为包括原告在内的593人投保了人保寿险团体意外伤害保险(新标准版)-身故保险金、人保寿险团体意外伤害保险(新标准版)-类伤残保险金、人保寿险附加意外伤害团体医疗保险(A)款、人保寿险附加意外伤害住院定额给付团体医疗保险。保险期间自2016年5月19日零时起至2017年5月18日24时止。人保寿险团体意外伤害保险(新标准版)条款第2.4项下伤残保险金(2)类伤残保险金:根据《劳动能力鉴定-职工工伤与职业病致残等级》,《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标准发布公告2006年第10号(总第97号)》,通过伤残鉴定确定该被保险人的伤残等级。本公司按《工伤伤残等级与保险金给付比例表》(见附表一)中所列给付比例乘以该被保险人的伤残保险金额给付伤残保险金。类伤残保险金的保额为50000元。2016年4月5日,原告因伤住院,经诊断为“视网膜脱离(左)、无晶体眼(左)、角膜裂伤缝合术后(左)”。住院治疗6天。出院诊断为“视网膜脱离(左)玻璃体切割硅油填充术后(左)”。2016年6月22日,原告再次住院,治疗5天。2017年,原告对其工伤进行伤残等级鉴定,吉林省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于2016年7月27日作出伤残等级鉴定,经鉴定伤残等级捌级。本院认为,投保人吉林省美联盛航救援服务有限公司与被告人民人寿深圳市分公司签订的人保寿险团体意外伤害保险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没有违反法律、行政法规定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原告因工伤致残,根据保险条款的约定,被告应按《工伤伤残等级与保险金给付比例表》中所列给付比例乘以该被保险人的伤残保险金额给付伤残保险金。原告的伤情经鉴定为捌级,对应的给付比例为30%,伤残保险金额为50000元,故被告应支付原告保险金1.5万元。被告提交的书面答辩称伤残给付比例应按意外伤残给付比例确认书中确认的比例赔付。本院认为,虽双方在保险条款中约定本合同另有约定外,各伤残等级的对应比例按上表所示(即附表一),但是投保人提供的意外伤残给付比例确认书为复印件,无法与原件核对且落款的签订日期竟为2020年5月18日。因确认书有瑕疵,本院不予采信。对被告的抗辩意见,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条、第十三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民人寿深圳市分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候金浩保险金1.5万元。案件受理费88元,由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松原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王轶男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七日书记员 王 哲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