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黔0525民初2371号
裁判日期: 2017-10-27
公开日期: 2017-12-01
案件名称
原告纳雍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被告王英、姜华、王群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纳雍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纳雍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纳雍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王英,姜华,王群
案由
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四十六条,第五十三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民事案件的若干规定》:第三十条第一款
全文
贵州省纳雍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黔0525民初2371号原告:纳雍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住所地:贵州省纳雍县。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20525215592285A。法定代表人:周文,该联社理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XX晶,该联社工作人员。被告:王英,女,1971年12月3日出生,汉族,住贵州省纳雍县。被告:姜华,男,1968年2月29日出生,汉族,住贵州省纳雍县。被告:王群,女,1969年4月4日出生,汉族,住贵州省纳雍县。原告纳雍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以下至判决主文前简称“县联社”)与被告王英、姜华、王群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2017年9月14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同年10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县联社的委托诉讼代理人XX晶、被告王英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姜华、王群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应诉。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县联社的诉讼请求:1、判决被告王英、姜华偿还我社借款本金40万元、2015年6月21日至2017年7月26日的利息105294.11元、逾期利息35037元、复利24815.85元以及2017年7月27日起至借款本金40万元清偿完毕之日止的罚息和复息;2、判决原告享有被告王群所有的位于纳雍县雍熙镇沿河街37.32㎡的商铺折价或者拍卖、变卖所得价款的优先受偿权;3、判决被告王英、姜华、王群承担本案案件受理费。事实与理由:2013年12月1日,被告王英以奶茶店经营资金不足为由向我社申请借款40万元。双方于2013年12月8日签订(纳)农信社(2013)年小微企业个贷字12002号《个人借款合同》,合同约定:被告王英向我社借款40万元,借款期限36个月,即从2013年12月9日起至2016年12月8日止,月利率为7.65‰,还款方式为按季结息(每季末月20日为还款日),分期还本,第一期为2014年6月20日还5万元,第二期为2014年12月20日还5万元,第三期为2015年6月20日还5万元,第四期为2015年12月20日还5万元、第五期为2016年6月20日还5万元、贷款到期日还15万元。贷款逾期偿还情况下,罚息利率在合同载明的贷款利率基础上加收50%。合同签订当日,我社与被告王群签订了纳农信社(2013)年小微企业抵字12002号《抵押合同》,被告王群以其纳房权证雍熙镇字第000033**号商铺提供抵押,抵押担保范围为:借款本金40万元及利息(包括复利和罚息)、违约金、赔偿金、乙方垫付的有关费用以及乙方保管担保财产、实现债权和抵押权的一切费用。同时,双方到纳雍县房产事业局办理了抵押登记备案。当天,我社向被告王英发放了贷款40万元。借款后,被告王英、姜华未按约定全额偿还我社借款本息。请求判决支持我社的诉讼请求。被告王英辩称,原告起诉所述是事实,我没有异议。但该款只是以我的名义借款,实际使用人是王群。现我无力偿还原告借款本息,请求将抵押的房屋抵偿所欠原告借款本息。多出的部分不要求原告退还,如果不够,我也不补给原告。被告姜华未答辩、未提供证据。被告王群未答辩、未提供证据。经审理查明,2013年12月1日,被告王英以奶茶店经营资金不足为由向原告申请借款40万元,被告王英之夫姜华向原告出具了《共同债务偿还承诺书》,承诺该借款为双方共同债务,其与被告王英共同承担清偿责任。2013年12月8日,原告与被告王英签订(纳)农信社(2013)年小微企业个贷字12002号《个人借款合同》,合同约定:被告王英向原告借款40万元,借款期限36个月,即从2013年12月9日起至2016年12月8日止,月利率为7.65‰,还款方式为按季结息(每季末月20日为还款日),分期还本,第一期为2014年6月20日还5万元,第二期为2014年12月20日还5万元,第三期为2015年6月20日还5万元,第四期为2015年12月20日还5万元、第五期为2016年6月20日还5万元、贷款到期日还15万元。贷款逾期偿还情况下,罚息利率在合同载明的贷款利率基础上加收50%。合同签订当日,原告与被告王群签订了纳农信社(2013)年小微企业抵字12002号《抵押合同》,被告王群以其所有的纳房权证雍熙镇字第000033**号商铺一间为被告王英、姜华的上述借款提供抵押,抵押担保范围为:借款本金40万元及利息(包括复利和罚息)、违约金、赔偿金、乙方垫付的有关费用以及乙方保管担保财产、实现债权和抵押权的一切费用,抵押权的存续期间至被担保的债权诉讼时效届满为止。双方在纳雍县房产事业局办理了抵押登记备案。2014年1月3日,原告向被告王英交付了贷款40万元。被告王英、姜华偿还了原告2014年6月20日前的利息,从2014年6月21日起,被告王英、姜华未再支付原告借款利息,也未偿还原告借款本金。截止2017年7月26日,被告王英、姜华欠原告借款本金40万元、利息105294.11元、罚息35037元、复利24815.85元。本院确认的上述事实,有原告县联社、被告王英的陈述、原、被告双方签订的《个人借款合同》《抵押合同》,共同还款承诺书等在案为凭,这些证据已经庭审质证和本院审查,可以采信。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王英订立的借款合同,系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法规的禁止性规定,是有效合同,双方均应当依照合同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被告王英未按照约定如期偿还原告借款本息,已经构成违约,应承担违约责任;该借款系被告王英和被告姜华的夫妻共同债务,应当由双方共同偿还。原告请求被告王英、姜华偿还其借款本金40万元、支付2014年6月21日至2017年7月26日的利息、罚息、复利165146.96元并以借款本金40万元为基数,按双方签订借款合同约定利率计算支付罚息、复利的主张,有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四十六条“抵押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抵押权的费用。抵押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和第五十三条“债务履行期届满抵押权人未受清偿的,可以与抵押人协议以抵押物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该抵押物所得的价款受偿;协议不成的,抵押权人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抵押物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后,其价款超过债权数额的部分归抵押人所有,不足部分由债务人清偿”之规定,被告王英、姜华未履行还款义务,原告主张对被告王群提供抵押的房屋享有折价或拍卖、变卖后所得价款优先受偿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四十六条、第五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民事案件的若干规定》第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王英、姜华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一次性偿还原告纳雍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借款本金40万元、截止2017年7月26日的利息105294.11元、罚息35037元,复利24815.85元,并支付从2017年7月27日起至借款本金40万元清偿完毕之日止的罚息、复利(罚息和复利以借款本金40万元为基数、按照双方签订的《个人借款合同》约定的利息计算方式计算);二、原告纳雍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对被告王群所有的纳房权证纳雍熙镇字第000033**号房屋享有折价或拍卖、变卖后所得价款在抵押担保范围内的优先受偿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9452元,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减半收取4726元,由被告王英、姜华共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次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毕节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王雯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七日书记员 李荣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