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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鲁1311民初3583号

裁判日期: 2017-10-27

公开日期: 2018-02-28

案件名称

郭耀华与王中国、王波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临沂市罗庄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临沂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郭耀华,王中国,王波,付艳峰

案由

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九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临沂市罗庄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鲁1311民初3583号原告:郭耀华,男,1981年3月6日出生,汉族,住临沂市罗庄区。被告:王中国,男,1984年12月5日出生,汉族,住临沂市兰山区。被告:王波,男,1985年7月8日出生,汉族,住临沂市罗庄区。被告:付艳峰,男,1983年10月5日出生,汉族,住临沂市河东区。原告郭耀华与被告王中国、王波、付艳峰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6月1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郭耀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中国、王波、付艳峰经本院合法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郭耀华诉称,被告于2017年3月27日以做家电生意需要资金周转为由向原告借款4万元,约定于2017年4月21日前归还。借款到期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均未偿还该借款,原告为此诉至法院,请求判决被告偿还借款4万元及利息,并如约支付违约金。被告王中国未答辩。被告王波未答辩。被告付艳峰未答辩。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7年3月27日,被告王中国向原告借款4万元,被告王波、付艳峰提供担保,被告王中国、王波、付艳峰向原告出具借条一份,载明:“由于贷款周转,现有借款人:王中国,性别男,身份证号码:XXXXXXXXXXXXXXXXXXX,于公历2017年3月27日,向出借人:郭耀华,民族:汉,身份证号码:XXXXXXXXXXXXXXXXXX,借到了现金人民币(小写)40000元整,大写:肆万元整。付款方式:网银转账40000。借款人王中国已经全额收到借款,不另立据。借款人王中国承诺:所欠借款于公历2017年4月2日前归还,逾期不还,每日按总欠借款的千分之10支付违约金。……担保人自愿为以上所欠借款担保,并具有同等还款义务。担保期限自本笔借款到期之日起至借款还清。担保人:王波,身份证XXXXXXXXXXXXXXXXXX,付艳峰,身份证XXXXXXXXXXXXXXXXXX。借款人:王中国,出借人:郭耀华,公历2017年3月27日。”被告王中国在借款人处签字按手印,被告王波、付艳峰在担保人处签字按手印。当日,原告将4万元借款通过手机网银转账方式转至被告王中国账户。上述借款到期后,原告多次向被告王中国催要未果,被告王波、付艳峰亦未履行保证责任,为此成诉。本院认为,根据原告提交的借条、手机转账电子回单等证据,能够认定被告王中国向原告借款4万元的事实。原告已按约履行出借义务,被告王中国应按约履行还款义务。现原告要求被告王中国偿还借款4万元,事实清楚,理由正当,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原告当庭放弃关于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准许。原告另要求被告王中国支付违约金,经查,原、被告关于每日按总欠款10‰支付违约金的约定过高,本院依法调整为年利率24%,超出部分,本院不予支持。被告王中国应自逾期之日即2017年4月3日始支付原告违约金。被告王波、付艳峰以担保人名义在借条中签字,借条载明“担保人自愿为以上所欠借款担保,并具有同等还款义务”,应认定为连带责任保证,现原告要求被告王波、付艳峰承担连带偿还责任,本院依法予以支持。被告王中国、王波、付艳峰经本院合法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应视为自愿放弃当庭质证和辩论的权利,应承担由此产生的对其不利的法律后果。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九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王中国偿还原告郭耀华借款4万元及违约金(违约金以4万元为基数,自2017年4月3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年利率24%计算),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二、被告王波、付艳峰对被告王中国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在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后有权向被告王中国追偿;三、驳回原告郭耀华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00元,保全费420元,共计1220元,由被告王中国、王波、付艳峰负担。审 判 长  密永梅代理审判员  宋丹妹人民陪审员  陆金城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马 琦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