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苏0682执4750号
裁判日期: 2017-10-27
公开日期: 2018-07-19
案件名称
4750樊美英与范爱民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如皋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如皋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樊美英,范爱民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如皋市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7)苏0682执4750号申请执行人:樊美英,女,1959年1月28日生,汉族,住如皋市。被执行人:范爱民,女,1960年10月25日生,汉族,住如皋市。申请执行人樊美英与被执行人范爱民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9月14日作出的(2016)苏0682民初4209号民事判决书已发生法律效力,依该判决书:一、李宏飞赔偿樊美英医药费损失79319.6元。二、范爱民赔偿樊美英医药费损失47591.76元。以上一、二项均于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给付。如被告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000元,由樊美英负担1200元,由范爱民负担300元,由李宏飞负担500元。因被执行人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申请执行人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本院于2017年7月4日受理后,由徐向伟执行。申请执行标的为:医药费损失47591.76元,案件受理费350元,执行费235元(未预缴)。执行中,本院依职权对被执行人名下的财产进行调查:1、本院于2017年7月11日通过法院专递邮件向被执行人发出执行通知书、财产申报令、限制高消费令、风险告知书,督促被执行人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2、本院于2017年7月6日通过全国网络查控系统查询被执行人名下财产状况,发现被执行人仅在个别银行有零星存款,名下无车辆登记信息。3、本院于2017年9月6日依法向如皋市不动产登记中心调查,未发现被执行人名下不动产登记信息。4、本院于2017年10月26日组织双方当事人协商,被执行人范爱民给付申请执行人5000元,余款未能给付。5、本院向申请执行人告知本案的执行进程,申请执行人表示无异议,同意终结本次执行程序,明确表示不要求对被执行人采取司法拘留措施,亦不要求将被执行人纳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上述事实,有各协助执行单位出具的财产查询反馈表、谈话笔录、款物交接单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本案申请执行人享有的债权依法受法律保护,但债权的实现取决于被执行人是否有履行债务的能力。在本次执行程序中,被执行人给付申请执行人5000元,向本院申报其名下无存款、不动产、车辆等财产情况,本院依职权对被执行人的财产进行了调查,未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的财产。申请执行人未能提供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明确表示不要求对被执行人采取司法拘留措施,亦不要求将被执行人纳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综上,本次执行程序应予终结,但被执行人负有继续向申请执行人履行债务的义务。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之规定,裁定如下:终结本院(2016)苏0682民初4209号民事判决书的本次执行程序。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的,可以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如不服本裁定,可于裁定书送达之日起60日内向本院递交异议申请书,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向本院提出异议。审 判 长 周 君代理审判员 周志刚代理审判员 朱无号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刘国军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