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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闽0305民初3927号

裁判日期: 2017-10-27

公开日期: 2018-06-13

案件名称

林仙耀与陈剑峰、林金苍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莆田市秀屿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莆田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林仙耀,陈剑峰,林金苍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六条第一款

全文

福建省莆田市秀屿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闽0305民初3927号原告:林仙耀,男,1961年11月24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莆田市秀屿区。委托诉讼代理人:沈枫荣、林剑斌,福建冠莆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代理。被告:陈剑峰,男,1986年10月31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莆田市秀屿区。被告:林金苍,男,1975年11月11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莆田市秀屿区。原告林仙耀诉被告陈剑峰、林金苍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7年10月10日向本院起诉,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林仙耀及其特别委托诉讼代理人林剑斌,被告林金苍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陈剑峰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开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林仙耀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二被告立即向原告偿还借款50000元及利息(月利率按1.5%自2011年1月21日起至该借款还清之日止,抵扣已归还利息23000元,暂计至起诉之日利息为28225元,)。2、依法判令被告林金苍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偿还责任。3、本案的诉讼费由二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1年1月21日,被告陈剑峰因经营生意需要资金周转,在被告林金苍的担保下向原告借款本金50000元,约定月利息为1.5%,并有被告陈剑峰向原告亲笔书写按印的一份借条在案为凭,然而时过今日,经原告多次向被告陈剑峰催讨,被告陈剑峰只归还了2年半的利息总计23000元,对其余的本金和利息总是以各种理由拒不归还给原告,严重侵犯了原告的合法权益。被告陈剑峰未作书面答辩,也未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林金苍未作书面答辩,但其在庭审上辩称:原告从未向担保人催讨,借款人已归还多少的利息担保人也不知道,担保已超过时间,担保人不承担归还责任。在举证期限内,原告林仙耀向本院提供了以下证据:1、原告身份证一份,意在证明原告主体适格。被告林金苍质证意见:无异议。2、借条一份,意在证明被告陈剑峰于2011年1月21日向原告林仙耀借款现金50000元,未约定还款期限,约定月利息为1.5%(利息每月按750元计)的事实。被告林金苍质证意见:被告陈剑锋借款现金50000元是事实,但是归还多少利息担保人不知道,担保的时间已超过,担保人不承担担保责任。本院经审查认为,原告林仙耀在举证期限内提供该组1、2的证据,真实性双方无异议,予以认定。在举证期限满内,被告陈剑峰、林金苍未向本院提供证据。根据上述有效证据和当事人的庭审陈述,本院认定本案事实如下:2011年1月21日,被告陈剑峰因经营生意需要资金周转,向原告林仙耀借款现金50000元,约定月利息为1.5%,未约定还款期限。由被告林金苍担保,并在该借条上签上担保人及名字。双方对借款的保证方式没有书面约定。上述事实有被告陈剑峰亲笔书写的借条一份。原告在庭审上陈述被告陈剑峰已归还了借款后两年半的利息共计23000元。被告林金苍在庭审上陈述:被告陈剑锋归还多少利息,担保人不知道。原告主张被告陈剑锋借款后有向被告林金苍(担保人)催讨,被告林金苍在庭审上辩称原告从未向其催讨,原告未举证。案经审理,因被告陈剑峰未到庭参加诉讼,致本案无法调解。本院认为:被告陈剑峰向原告林仙耀借款现金50000元,有被告陈剑峰亲笔书写的借条在案为凭,双方债权债务关系明确,可以认定。原告要求被告陈剑峰归还借款本息,合理合法,应予支持。当事人对保证方式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原告主张被告陈剑锋借款后有向被告林金苍(担保人)催讨,被告林金苍在庭审上辩称原告从未向其催讨,原告未举证。本案保证期间内原告未向被告林金苍主张权利,被告林金苍不再承担保证责任(已经超过六个月的时间)。所以原告主张要求被告林金苍承担保证责任不能成立。经本院合法传票传唤,被告陈剑峰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相关诉讼权利。据此,为保护合法债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二条、第三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陈剑峰应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归还给原告林仙耀借款本金50000元及利息(利息自2011年1月21日起至借款还清之日止按月利率1.5%计算利息,被告陈剑峰已归还利息23000元予以抵扣),利随本清。二、驳回原告林仙耀对被告林金苍的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756元,减半收取计878元,由被告陈剑峰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莆田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许明福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七日书记员  谢 婷附:判决适用法律条文及申请执行提示如下:《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当事人对保证方式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第二十六条连带责任保证的保证人与债权人未约定保证期间的,债权人有权自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六个月内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在合同约定的保证期间和前款规定的保证期间,债权人未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的,保证人免除保证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二条保证合同约定的保证期间早于或者等于主债务履行期限的,视为没有约定,保证期间为主债务履行期间届满之日起六个月。保证合同约定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直至主债务本息还清时为止等类似内容的,视为约定不明,保证期间为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二年。第三十三条主合同对主债务履行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的,保证期间自债权人要求债务人履行义务的宽限期届满之日起计算。《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未超过年利率24%,出借人请求借款人按照约定的利率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超过年利率36%,超过部分的利息约定无效。借款人请求出借人返还已支付的超过年利率36%部分的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