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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湘0923民初2420号

裁判日期: 2017-10-27

公开日期: 2017-10-27

案件名称

谭某与袁某某、赵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安化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化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谭某,袁某某,赵某某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湖南省安化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湘0923民初2420号原告:谭某,男,1964年12月25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安化县清塘铺镇。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娟,湖南资声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袁某某,男,1977年7月14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安化县清塘铺镇。被告:赵某某,女,1979年7月25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安化县清塘铺镇。原告谭某与被告袁某某、赵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9月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谭某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娟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袁某某、赵某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谭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两被告偿还原告借款本金690000元,利息331200元(从2015年7月起按年利率24%计算至2017年7月13日),本息合计1021200元,并判令两被告按年率24%支付逾期利息至实际给付之日;2、判令两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被告袁某某、赵某某系夫妻关系。两被告因偿还建房所欠债务,分别于2014年7月13���向原告借款100000元,2014年8月13日借款100000元,2014年8月23日借款340000元,2014年9月19日借款100000元,2015年5月29日借款100000元,双方约定月息三分,被告袁某某于借款当天向原告出具了借条。2015年2月23日被告曾偿还原告借款本金50000元,并按约定支付了利息。但从2015年7月后被告再未偿还借款本息。2016年12月21日原告与其他债权人一起向被告催讨债务而发生纠纷。清塘铺镇派出所曾出警调解此事,被告认可了借款的事实。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决。袁某某没有答辩。赵某某辩称,答辩人不是本案的实际借款人,与被答辩人不存在任何法律关系,更不存在合法的借贷关系,将答辩人列为共同被告是错误的。被答辩人所述与事实不符,该借款不属于夫妻共同债务,答辩人不必承担任何还款责任。被告袁某某无借款的必要性,原告提供的证据无法证明被告袁某某修建了房屋。原告所指房屋不属于被告袁某某所有,请求驳回被答辩人对答辩人的全部诉讼请求。本院经审理查明,被告袁某某、赵某某系夫妻关系。被告袁某某以做生意为由,分别于2014年7月13日向原告借款100000元,2014年8月13日借款100000元,2014年8月23日借款340000元,2014年9月19日借款100000元,2015年5月29日借款100000元,均出具了借条,借条上未约定还款期限。其中2014年8月13日和2015年5月29日的借条上未约定利息,其他借条约定的利息为月息三分。被告袁某某于2015年2月23日偿还借款本金50000元及利息,剩余借款本息一直未还。借款本金490000元从2015年7月13日至2017年7月13日按年率24%计算利息为235200元。另查明,被告袁某某与赵某某于2001年4月23日登记结婚。2011年3月18日签订了离婚协���书,至今未办理离婚登记手续。2014年9月至2015年1月两被告先后四次共同向赵国太借款,2015年3月8日共同向赵喜才借款。2016年12月21日原告与被告袁某某因催讨债务而发生纠纷,后清塘铺镇派出所对双方做了询问笔录。其中在被告袁某某的询问笔录中,被告袁某某陈述“袁立军、谭某的钱我是从2014年开始欠的,具体欠多少不记得了,欠多少钱当时都打了欠条的,我当时找他们借钱做生意的。”上列事实,有原告提交的两被告的户口信息查询表、两被告结婚登记档案资料、袁某某出具的借条、证人王瑟琴、王波琴、肖怀林、王四琴、王佐才的证人证言、清塘铺镇派出所的询问笔录、被告赵某某提交的离婚协议书及本院(2017)湘0923民初18、20号两份判决书等有效证据证实,予以认定。本院认为,��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本案中,被告袁某某多次向原告谭某借款本金690000元,并出具借条,原、被告之间的借贷关系依法成立。被告赵某某主张该借款不属于共同债务,但在被告袁某某向原告借款期间,两被告曾共同向其他人借款,说明赵某某对袁某某向外借款是知情的,同时赵某某所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所欠原告借款系袁某某的个人债务,因此,对赵某某的答辩请求,依法不予支持。故所欠原告借款应属两被告夫妻共同债务,应共同偿还。关于利息,双方约定的利息高于法定标准,对高出部分不予支持。但原告主张的利息请求不违反法律规定,应予支持。因2014年8月13日和2015年5月29日的借条上未约定利息,可视为借贷双方没有约定利息。故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2014年8月13日和2015年5月29日的借款利息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对该两笔借款的逾期利息应从原告起���之日起按年利率6%计算。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袁某某、赵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共同偿还原告谭某借款本金490000元,支付利息235200元,本息合计725200元。从2017年7月29日至还清止的利息按年利率24%计付;二、被告袁某某、赵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共同偿还原告谭某借款本金200000元。从2017年9月5日至还清止的逾期利息按年利率6%计付;三、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3990元,减半收取6995元,原告承担1150元,两被告承担5845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益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陈 佳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七日书记员 喻雪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