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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苏0281执6290号之一

裁判日期: 2017-10-27

公开日期: 2018-07-18

案件名称

陶玉明与邵中秋、何静民间借贷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江阴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阴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陶玉明,邵中秋,何静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江苏省江阴市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6)苏0281执6290号之一申请执行人:陶玉明,男,1971年6月5日生,汉族,住江阴市。被执行人:邵中秋,男,1987年10月7日生,汉族,住江阴市。被执行人:何静,女,1986年11月22日生,汉族,住无锡市滨湖区。申请执行人陶玉明与被执行人邵中秋、何静民间借贷纠纷一案,申请执行人陶玉明依据本院生效的(2016)苏0281民初3019号民事判决书向本院申请执行,要求被执行人邵中秋、何静归还借款450000元及逾期利息,负担诉讼费4025元,本院于2016年8月4日立案执行。本案在执行过程中,本院于2016年8月4日依法向被执行人邵中秋、何静发出执行通知书、传票及报告财产令,责令其限期履行义务或报告财产、到庭接受询问。但被执行人未自动履行义务。为此,本院向被执行人发出限制消费令,限制其高消费及非生活或者经营必须的有关消费,并将其纳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执行过程中,本院完成了下列调查事项:1、通过网络执行查控系统对被执行人的存款、车辆、房产、有价证券等财产情况进行查询,未发现可供执行的财产。2、本院到被执行人住所地村委调查,查明邵中秋长期外出,未发现被执行人邵中秋、何静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执行中,因被执行人何静拒不申报财产且拒不履行义务,本院已分别对其采取司法拘留措施,并决定限制其出境,但其仍未履行义务。上述执行情况,本院书面告知了申请执行人,并要求其提供被执行人的财产线索,申请执行人认可本院的调查、执行结果,并明确表示无法提供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同意本院终结本案本次执行程序。上述事实,有执行通知书、各协助执行单位出具的财产查询回执、调查笔录等证据在卷佐证。本院认为,本案申请执行人享有的权利依法受法律保护,但权利的实现取决于被执行人的履行能力。在本次执行程序中,本院已穷尽财产调查措施,未发现其可供执行财产,本案已符合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的条件,本次执行程序应予终结。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的规定,裁定如下:终结(2016)苏0281民初3019号民事判决书的本次执行程序。申请执行人享有要求被执行人继续履行义务及依法向人民法院申请恢复执行的权利,被执行人负有继续向申请执行人履行的义务。定送达后立即生效。审 判 长  宋 祥审 判 员  黄永进人民陪审员  潘静芬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周 淼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