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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湘0102刑初716��

裁判日期: 2017-10-27

公开日期: 2017-12-13

案件名称

姜贤危险驾驶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长沙市芙蓉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长沙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姜贤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湖南省长沙市芙蓉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湘0102刑初716号公诉机关长沙市芙蓉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姜贤,男,1982年7月6日出生于湖南省双峰县,汉族,本科文化,酒店工作人员。因本案于2017年6月13日被取保候审。公诉机关以湘长芙检刑诉[2017]77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姜贤犯危险驾驶罪,于2017年10月1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适用刑事案件速裁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公诉机关指控:2017年5月24日清晨4时左右,被告人姜贤在饮酒后驾驶思威牌小轿车,沿长沙市八一路由西往东行���至八一路和韭菜园相交的十字路口时,被执勤交警拦车检查。经现场呼气检测,姜贤的呼气酒精检测结果为102毫克/100毫升。随即公安人员将姜贤带至长沙市第八医院进行强制抽血。经化验,姜贤血液中检出乙醇,乙醇含量为107.5毫克/100毫升,属于醉酒驾车。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姜贤醉酒后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其行为构成危险驾驶罪,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罪行,建议判处被告人姜贤拘役二个月至四个月,并处罚金。被告人姜贤对指控的事实、罪名及量刑建议没有异议且签字具结,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本院认为,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姜贤犯危险驾驶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量刑建议适当,应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三款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姜贤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二个月,缓刑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限被告人姜贤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持刑事判决书到居住地司法所报到,接受社区矫正。罚金已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肖贞英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七日书记员  施江平附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拘役,并处罚金:(一)追逐竞驶,情节恶劣的;(二)醉酒驾驶机动车的;(三)从事校车业务或者旅客运输,严重超过额定乘员载客,或者严重超过规定时速行驶的;(四)违反危险化学品安全管理规定运输危险化学品,危及公共安全的。机动车所有人、管理人对前款第三项、第四项行为负有直接责任的,依照前款的规定处罚。有前两款行为,同时构成其他犯罪的,依照处罚较重的规定定罪处罚。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宣告缓刑,可以根据犯罪情况,同时禁止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从事特定活动,进入特定区域、场所,接触特定的人。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