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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豫15行终125号

裁判日期: 2017-10-27

公开日期: 2018-07-12

案件名称

光山县人民政府城乡建设行政管理:城市规划管理(规划)二审行政裁定书

法院

河南省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南省信阳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王成明,光山县住房和城乡规划建设局,光山县人民政府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

全文

河南省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7)豫15行终125号上诉人(原审原告)王成明,男,1964年10月24日生,汉族,住光山县。委托代理人闻世忠,河南仟问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光山县住房和城乡规划建设局。法定代表人杨治刚,该局局长。委托代理人邹山峰、程剑涛,该局工作人员。被告光山县人民政府。法定代表人王建平,县长。委托代理人苏芳,该县政府工作人员。上诉人王成明因诉被上诉人光山县住房和城乡规划建设局(以下简称光山县住建局)、光山县人民政府决定及复议行政争议一案,不服新县人民法院(2017)豫1523行初12号行政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王成明及其委托代理人闻世忠,被上诉人光山县住建局委托代理人邹山峰、程剑涛,被上诉人光山县人民政府委托代理人苏芳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查明,原告王成明分别于2002年、2010年在其租赁的光山县城关镇朝阳寺街望水楼村民组地块内,未经批准搭建了临时用房。2016年9月29日,被告光山县住建局经立案调查,对原告王成明作出光规限拆字〔2016〕第039号限期拆除决定书,责令原告王成明于2016年10月8日前自行拆除其违法建筑,逾期不拆除的,将依法申请光山县人民政府强制拆除。因原告王成明在规定的期限内未履行拆除义务,被告光山县住建局经催告后向被告光山县人民政府报告,被告光山县人民政府于2016年10月21日作出了光政决字〔2016〕15号《关于强制拆除违法建筑的决定》。2016年11月3日,原告王成明不服光规限拆字〔2016〕第039号限期拆除决定书,向被告光山县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在复议期间,被告光山县人民政府于2016年11月18日组织相关部门对原告王成明搭建的房屋实施了强制拆除。同年12月30日,被告光山县人民政府作出光政复决字〔2016〕27号行政复议决定,维持了被告光山县住建局作出的上述限期拆除决定。原告王成明不服上述拆除决定和复议决定,于起诉要求撤销。庭审结束后,原告王成明提交河南省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2017)豫15行初4号行政判决书。该判决书确认被告光山县人民政府于2016年11月18日对原告王成明搭建的房屋进行的强制拆除行为违法。原告王成明据此认为本案应作对其有利的判决,否则会引起矛盾判决。被告光山县人民政府亦向本院提交《关于王成明不服光山县政府行政复议决定一案情况说明》,并附河南省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2016)豫15行初83号行政判决书。该判决书认定,被告光山县人民政府于2016年10月21日作出的光政决字〔2016〕15号《关于强制拆除违法建筑的决定》,虽是在光规限拆字〔2016〕第039号限期拆除决定书的法定复议期内,但并不违法,故判决驳回了原告王成明请求撤销上述强拆决定的诉讼请求。被告光山县人民政府据此认为河南省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肯定了其对原告王成明作出强拆决定的合法性,所以强拆决定所依据的光规限拆字〔2016〕039号限期拆除决定是正确的,其维持该决定的光政复决字〔2016〕27号行政复议决定亦是准确的。原审认为,庭审结束后,原告王成明提交的河南省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2017)豫15行初4号行政判决书,及被告光山县人民政府向本院提交的《关于王成明不服光山县政府行政复议决定一案情况说明》、河南省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2016)豫15行初83号行政判决书,因未经庭审质证,其内容不作为本案裁判的依据。故,原告王成明及被告光山县人民政府依据上述证据所提出的相应诉讼主张均不予支持。在原告王成明提起本诉之前,被告光山县人民政府已对其所建房屋作出了光政决字〔2016〕15号《关于强制拆除违法建筑的决定》,并组织相关部门实施了强制拆除,且原告王成明不服上述强拆决定及强拆行为已经提起了行政诉讼。因此,原告王成明已经完全达到了其合法权益司法保护之目的,其提起本诉既没有必要也不具备诉之利益。遂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一款第(八)项之规定,裁定:驳回原告王成明的起诉。上诉人王成明上诉称,被诉光规限拆字〔2016〕039号限期拆除决定、光政复决字〔2016〕27号行政复议决定及强拆行为是各自独立的行政行为,上诉人涉案房屋不在规划区内且已居住了15年,不属于“未经批准搭建了临时用房”,被诉限期拆除决定错误将直接导致光山县政府《关于强制拆除违法建筑的决定》错误。原审裁定认定事实错误,请求改判支持上诉人诉讼请求。被上诉人光山县住房和城乡规划建设局辩称,被诉限期拆除决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上诉人在此之前已进行了诉讼,相关问题已得到解决,本次诉讼已没有诉的利益。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被上诉人光山县人民政府辩称,原审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其作出的复议决定程序合法。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二审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裁定查明的事实一致,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上诉人光山县人民政府已于2016年11月18日对被诉光规限拆字〔2016〕039号限期拆除决定、光政复决字〔2016〕27号行政复议决定所涉及的房屋进行了强制拆除,上诉人王成明已针对该强制拆除行为向本院提起了行政诉讼,本院已于2017年5月10日作出(2017)豫15行初4号行政判决,确认该强拆行为违法,该判决双方均未提出上诉,现已发生法律效力,上诉人可依据生效判决确认的事实向被上诉人主张权利。对被诉限期拆除决定及行政复议决定是否进行司法评判并不影响上诉人依法主张权利,不具备诉的利益。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依法不予支持。原审裁定并无不当,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判长  阮晓强审判员  李洪宇审判员  胡素琴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七日书记员  马佩佩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