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陕0323刑初103号
裁判日期: 2017-10-27
公开日期: 2017-10-30
案件名称
曹某危险驾驶一案刑事一审判决书
法院
歧山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歧山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曹某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陕西省岐山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陕0323刑初103号公诉机关陕西省岐山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曹某,男,1996年7月26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农民。2017年6月2日因涉嫌危险驾驶罪被岐山县公安局取保候审。岐山县人民检察院以岐检公诉刑诉(2017)8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曹某犯危险驾驶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岐山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张军锋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曹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岐山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7年5月23日23时许,被告人曹某无证醉酒驾驶陕C54890号两轮摩托车,在岐山县凤鸣镇北环路由东向西逆向行驶至之星酒店门前路段时,与被害人杨某驾驶的陕CT6329长安牌小轿车相碰撞,致被告人曹某当场受伤,两车不同程度受损。经鉴定:曹某血液中乙醇含量为191.17mg/100ml。事故责任:曹某负事故全部责任,杨某无事故责任。上述事实,公诉机关提交了相应证据,并认为被告人曹某醉酒驾驶机动车在道路上行驶,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之规定,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现提请本院惩处。被告人曹某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承认属实,未发表辩解辩护意见。经审理查明,2017年5月23日晚,被告人曹某与朋友一起在岐山县城凤鸣镇北环路吃饭,期间饮酒。23时许,被告人曹某无证驾驶朋友邰某的陕C54890号(系挪用)两轮摩托车,在北环路由东向西逆向行驶至之星酒店门前路段时,与被害人杨某驾驶的陕CT6329长安牌小轿车相碰撞,致被告人曹某当场受伤,两车均不同程度受损。后经提取被告人曹某的血样进行鉴定,结论为:曹某血液中乙醇含量为191.17mg/100ml,系醉酒驾驶。另查,⑴事故发生后,经岐山县公安局交管大队事故责任:曹某负事故全部责任,杨某无事故责任。⑵事发后,被告人曹某赔偿因其犯罪行为致被害人杨某驾驶的车辆受损产生的修理费,并取得被害人谅解。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交,并经当庭举证、质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1、受理交通事故案件登记表及受案登记表,证实了案件的来源,简要案情及案件受理情况。2、被害人杨某的陈述,证实2017年5月23日晚23时30分许,他驾驶陕CT6329号出租车沿岐山县凤鸣镇凤仪路由西向东行驶至之星酒店门前路段处,与由东向西逆行的一辆两轮摩托车相撞。事发时,他驾车沿凤仪路在路南快车道内行驶,车速40km/h左右,发现逆向驶来的摩托车时,距离他车大约有30米左右远,他刹车并向右打方向避让,结果车左前部与摩托车前轮在慢车道内相撞,距路南边沿3米左右远。出租车前挡风玻璃破碎、前杠和左前大灯、水箱、引擎盖等部件受损。3、证人证言。⑴证人邰某的证言,证实他和曹某是朋友。事发当晚,曹某组织他们几个朋友在县城北环路建国烧烤店吃饭,期间他们喝的是9°啤酒,曹某能喝四瓶多。喝到晚上十一点半左右,他们本打算去唱歌,但曹某执意要借他的摩托车去接人,去接谁他不知道,没料想曹某接人时出了车祸。出事时,他正站在建国烧烤店门口打电话,听到声响后,跑到跟前一看,是曹某骑车沿北环路路南机动车道由东向西行驶过程中,与一辆出租车碰撞,曹某当时骑着他的车逆向在路南行驶。出事时,他没看见,但出事前,曹某骑车从路南绿化带之间便道刚往左转弯驶上北环路,紧接着他就听见声响。曹某没有摩托车驾驶证,但有小轿车C1驾驶证,事发时也没有戴安全头盔。并证实曹某驾驶的双狮-125型摩托车没有办理注册手续,陕C54890号牌照是以前他家里另外一辆摩托车的,所以查询出来的车辆信息与实际不符。⑵证人刘某的证言,证实了案发当晚,他和曹某以及几个朋友在北环路建国烧烤吃饭期间,曹某出去后发生事故的事实。并证实吃饭期间,曹某能喝6-7瓶啤酒。他没有看见曹某是怎么和出租车相撞的,听邰某说曹某骑着他的摩托车逆向沿凤仪路行驶时与迎面驶来的出租车相撞。4、被告人曹某到案情况说明在卷。5、机动车驾驶证,证实被告人曹某具有机动车驾驶资格,准驾车型为C1。6、岐山县医院诊断证明,证实被告人曹某受伤后经该院初步检查诊断为:闭合性颅脑损伤、蛛网膜下腔出血、头皮血肿、颜面部广泛挫裂伤、鼻骨骨折。7、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证实涉案的陕C54890普通二轮摩托车所有人为邰高锋,强制报废期止2013年4月11日。8、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察表、事故现场图、现场勘查笔录及照片,证实了事故双方的基本情况、事发地点、事故发生时的路况、事故车辆情况、事故发生后的现场及车辆位置、车况、人员受损及车辆碰撞部位等事实。9、当事人血样提取登记表、鉴定委托书及陕西省宝鸡市公安交通司法鉴定中心血醇检验报告,证实案发后,经提取被告人曹某、被害人杨某的血样分别进行检验,结果为:从所送检杨某血样中未检出乙醇;从所送检曹某血样中检出乙醇,其含量为191.17mg/100ml。10、岐山县公安局交管大队事故认定书,证实被告人曹某应承担此事故的全部责任,杨某无事故责任,11、扣押物品清单,证实案发后,从被告人曹某处依法扣押陕C54890两轮摩托车一辆、驾驶证一本,后于2017年6月7日将摩托车发还曹某。12、协议书及仲裁调解书、刑事谅解书,证实案发后,经调解,被告人承担自身受伤产生的损失,并承担被害人杨某驾驶的陕CT6329小轿车受损的费用。被害人杨某对被告人曹某的行为表示谅解。13、户籍证明信,证实被告人曹某出生于1996年7月26日,具有刑事责任能力。14、被告人曹某的供述,证实2017年5月23日晚上,他和朋友刘某、邰某等人在县城北环路建国烧烤喝啤酒吃饭,过程中他要来邰某的两轮摩托车钥匙准备去梧桐佳苑接另一个朋友。他骑着摩托车从建国烧烤门口出发,通过路边的绿化带之间的小路驶上北环路,往西左转弯能驶出二、三十米远,由于自己靠路南机动车道逆向行驶,与一辆由西向东驶来的出租车相碰撞,他带车带人摔倒在公路上,就不知道什么了。后来听朋友刘某说,是救护车将他送到县医院救治的。并证实当天晚上是他提议去建国烧烤吃饭的,喝的是9°啤酒,他一个人能喝四瓶左右。他有汽车C1驾驶证,没有摩托车驾驶证,出事时也没有戴安全头盔。他驾驶的摩托车二档行驶,车速大约有20码左右,车前轮及车前大灯与出租车的左前部位相碰撞,碰撞地点位于路南机动车道内,距绿化带北边沿大约有3-4米远。以上证据,确实充分,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曹某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规,醉酒驾驶机动车上道路行驶,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岐山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曹某犯危险驾驶罪犯罪事实及罪名成立。被告人曹某驾驶挪用牌照车辆上道路行驶,发生事故且负事故全部责任,均应在量刑时酌情增加相应刑罚量。审理中,被告人认罪态度较好,能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可依法从轻处罚;案发后,被告人积极赔偿其犯罪行为给被害人造成的损失,取得被害人谅解,对其可酌情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的行为、性质及悔罪表现,综合社会调查评估意见,对被告人曹某可宣告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七十二条第一、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一、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曹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三个月,宣告缓刑五个月(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并处罚金4000元(已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陕西省宝鸡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审 判 长 邓 珍人民陪审员 杨银录人民陪审员 李均岐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净 俊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