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粤0981民初1630号
裁判日期: 2017-10-27
公开日期: 2018-02-27
案件名称
高州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石鼓信用社与陈茂丰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高州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高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高州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石鼓信用社,陈茂丰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高州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粤0981民初1630号原告高州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石鼓信用社,住所地:高州市石鼓镇东区。负责人葛开飞,主任。委托代理人侯明胜,系高州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石鼓信用社副主任。委托代理人朱沛,系高州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石鼓信用社专职信贷员。被告陈茂丰,男,1971年7月11日出生,汉族,广东省高州市人,住高州市,原告高州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石鼓信用社诉被告陈茂丰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5月10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高州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石鼓信用社的委托代理人侯明胜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陈茂丰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作缺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一、判令被告陈茂丰偿还贷款本金5000元及利息8004元,本息合计共13004元(利息计至2017年4月21日止,详见计息说明,2017年4月22日起利息按借款合同约定计至贷款还清时止)给原告。二、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被告陈茂丰在2002年5月15日向原告借款5000元,月利率6.195‰,2003年5月15日到期。贷款到期后,被告一直没有按借款合同约定归还贷款本金及利息,到2017年4月21日尚欠贷款本金5000元及利息8004元。最后一次签收催收通知日期为2016年8月27日。经我社多次催收未果,特向贵院起诉,请求法院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陈茂丰不作答辩。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被告陈茂丰与原告高州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石鼓信用社于2002年5月15日签订《农村信用社农户小额贷款合同》,该合同约定:“借款人陈茂丰向贷款人高州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石鼓信用社借款5000元,按月利率6.195‰计息,借款期限至2003年5月15日,逾期还款则按日万分之3计收利息。”。合同签订后,原告履行了出借款给被告的义务。借款期限届满后,被告陈茂丰没有按《农村信用社农户小额贷款合同》的约定按期偿还借款本金及利息,经本院审查,被告陈茂丰尚欠原告借款本金5000元及利息8004元(该息按本金5000元计,从2002年9月11日起至2017年4月21日止,按月利率9‰计算)。上述借款本金及利息经原告催收后,被告仍拒不还款,致发生纠纷。本院认为:被告陈茂丰与原告高州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石鼓信用社双方签订的《农村信用社农户小额贷款合同》,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约定相互间的权利、义务明确,没有违反国家法律、法规的禁止性规定,是合法有效的借款合同,该合同对原被告双方均有法律约束力,双方应当按照合同履行自己的义务。被告陈茂丰尚欠原告高州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石鼓信用社的借款本金5000元及利息8004元,有原、被告双方签订的《农村信用社农户小额贷款合同》证实,借款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应予认定。借款期限届满后,被告陈茂丰不按《全国农村信用合作社借款借据》约定偿还借款本金及相应的利息给原告属违约行为。因此,被告陈茂丰应承担偿还借款本金及按双方合同约定的利息给原告的民事责任。原告主张被告陈茂丰偿还该借款本息符合法律规定,其诉讼请求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陈茂丰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依法作缺席判决。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一、限被告陈茂丰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借款本金5000元给原告高州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石鼓信用社。二、限被告陈茂丰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利息8004元(该息按本金5000元,月利率9‰计,已计至2017年4月21日,此后利息另计)给原告高州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石鼓信用社。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26元,由被告陈茂丰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茂名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黄陈方兴审 判 员 陈 良 回人民陪审员 廖 少 林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谢 茵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