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鲁0883民初4721号
裁判日期: 2017-10-27
公开日期: 2017-12-18
案件名称
陈克涛与王涛、陈琴等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邹城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邹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克涛,王涛,陈琴,齐士水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邹城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鲁0883民初4721号原告:陈克涛(又名陈涛),男,汉族,1978年5月18日出生,住兖州市。委托诉讼代理人:卢凡兵,山东报捷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王涛,男,汉族,1976年10月21日出生,住邹城市。被告:陈琴,女,汉族,1979年1月10日出生,住邹城市。被告:齐士水,男,汉族,1974年12月3日出生,住邹城市。原告陈克涛与被告王涛、陈琴、齐士水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0月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克涛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涛、陈琴、齐士水经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陈克涛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王涛、陈琴偿还借款100000.00元整,并支付以100000.00元为基数、自2016年1月14日起按照年利率6%计算至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之日的利息;2.依法判令被告齐士水对上述借款承担连带还款责任;3.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5年11月15日,被告王涛向原告借款人民币100000.00元整,借期两个月,并由被告齐士水承担连带责任保证。但被告并未按时承担还款责任,其行为严重危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向法院提起诉讼,请依法裁判。被告王涛、陈琴、齐士水未作答辩,未提交证据。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5年11月15日,被告王涛向原告出具借条一份,内容为“今借陈涛现金拾万元整,用于购买车辆,借期二个月,借款人如到期不还,将由担保人全额还款”。被告王涛在“借款人”处签名、按手印,被告齐士水在“担保人”处签名、按手印。证人范永出庭作证,述称其与原告陈克涛是好朋友,范永持有的中国建设银行卡与中国农业银行卡一直由陈克涛使用,现在这两张卡亦由陈克涛持有、使用。2015年11月15日,陈克涛从范永的中国建设银行账户取款8万元。同日,陈克涛从范永中国农业银行账户分四笔取款共计17000元,加上身上的3000元,共计10万元交付被告王涛。另,兖州煤业股份有限公司兴隆庄煤矿机电工区出具证明一份,载明:兹证明我单位陈克涛曾用名陈涛。证人范永亦证实大家平时都称呼陈克涛为陈涛。另查明,被告王涛和被告陈琴于2003年3月13日结婚,于2016年9月12日离婚,该借款发生于两人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后被告未偿还借款本息,原告陈克涛诉至本院。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王涛向原告借款,并出具了借条,双方之间形成民间借贷关系。王涛未履行还款义务,显属违约,现原告请求被告王涛返还借款本息,合理合法,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利息的计算方式,因双方未约定利息,约定了还款期限,原告要求从借款逾期之日起按年利率6%计算逾期利息,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王涛与陈琴系夫妻关系,该笔借款发生于两人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应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应由两被告共同偿还原告。被告齐士水系被告王涛与原告陈克涛借款合同的保证人,保证期间未过,被告齐士水应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齐士水承担清偿责任后,有权向被告王涛、陈琴追偿。被告王涛、陈琴、齐士水经本院送达开庭传票后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对本案的抗辩权,应承担对自己不利的法律后果。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王涛、陈琴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原告陈克涛借款本金10万元及利息(以10万元为基数,自2016年1月16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年利率6%计算);二、被告齐士水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齐士水承担清偿责任后,有权向被告王涛、陈琴追偿。如果未按本判决确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150元、保全费1020元,共计2170元,由被告王涛、陈琴、齐士水负担(原告已垫付,被告付给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济宁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张苗苗审判员 周玉花审判员 王存来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七日书记员 王 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