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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陕0113执2234号之一

裁判日期: 2017-10-27

公开日期: 2017-10-31

案件名称

杜小岗与陕西浚达技术工程有限责任公司、榆林市星华建筑有限公司物权保护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西安市雁塔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西安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杜小岗,陕西浚达技术工程有限责任公司,榆林市星华建筑有限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一百零八条

全文

西安市雁塔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7)陕0113执2234号之一申请执行人杜小岗,男,汉族,1973年7月28日出生,住铜川市王益区。被执行人陕西浚达技术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西安市雁塔区明德门东区38号楼103室。法定代表人杜根齐,系该公司总经理。被执行人榆林市星华建筑有限公司,住所地:榆林市南郊延寿路天源包装有限责任公司家属院。法定代表人王虎华,系该公司总经理。申请执行人杜小岗与被执行人陕西浚达技术工程有限责任公司、榆林市星华建筑有限公司物权保护纠纷一案,本院(2015)雁民初字第07584号民事判决书已发生法律效力,被执行人陕西浚达技术工程有限责任公司、榆林市星华建筑有限公司未按民事判决书指定的期限主动履行义务,申请执行人杜小岗于2017年5月9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本院于同日立案执行。本案在执行过程中,本院依据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本院(2015)雁民初字第07584号民事判决书向被执行人陕西浚达技术工程有限责任公司、榆林市星华建筑有限公司送达执行通知书,责令被执行人在接到通知后立即履行生效法律文书所确定的义务,但被执行未自动履行。本案在执行过程中,依法扣划被执行人陕西浚达技术工程有限责任公司银行存款101373元。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108条第(1)项之规定,裁定如下:本院(2015)雁民初字第07584号民事判决书执行完毕。本裁定送达后立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张 鹏审 判 员  文丛达代理审判员  闫伟忠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冯彩乐打印:扈艳红校对:冯彩乐2017年月日送达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