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浙72民初1648号
裁判日期: 2017-10-27
公开日期: 2018-05-30
案件名称
宁波市诚运物流有限公司、宁波三英水产食品有限公司、林志芳海上、通海水域货运代理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宁波海事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宁波市诚运物流有限公司,宁波三英水产食品有限公司,林志芳
案由
海上、通海水域货运代理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三百九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宁波海事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浙72民初1648号原告:宁波市诚运物流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宁波市大榭开发区海韵园**号楼***室。法定代表人:冯丽珠,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贺萍萍,国浩律师(宁波)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徐吉莉,国浩律师(宁波)事务所律师。被告:宁波三英水产食品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象山县昌国镇南门开发区。法定代表人:林志芳,该公司经理。被告:林志芳,男,1963年3月9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象山县。原告宁波市诚运物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诚运公司)与被告宁波三英水产食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三英公司)、林志芳海上货物运输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9月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10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诚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贺萍萍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三英公司、林志芳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诚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三英公司支付欠款人民币738025.27元(美元95521元按起诉日美元兑人民币汇率1:6.87折合成人民币为656229.27元加上人民币费用81796元)及利息(自2014年3月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按月息1分计算);2.判令被告林志芳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责任;3.本案诉讼费由两被告负担。事实与理由:原告诚运公司与三英公司有货运代理业务合作关系,于2014年期间多次为其提供各提单项下的货运代理服务。后三英公司和林志芳于2016年1月18日出具给原告付款承诺书一份,约定三英公司欠原告海运费和代理费共计美元95521元和人民币81796元,保证于2016年12月31日前付清,并由林志芳承担连带责任。后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以各种理由拖欠不还,故原告提起诉讼。三英公司、林志芳未作答辩,也未提交任何证据材料。诚运公司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材料:证据一、提单、报关单、舱单若干份,证明原告为被告三英公司提供国际货运代理服务的事实;证据二、付款承诺书,证明三英公司拖欠原告海运费代理费的具体数额,并由林志芳承担连带还款责任。本院经审理认为,原告的证据一虽然为复印件,但可以反映其与被告三英公司的法律关系,证据二为原件,故对原告的证据均予以认定,并据此认定三英公司欠原告2014年期间的海运费和代理费共计美元95521元和人民币81796元,三英公司承诺于2016年12月31日前付清该款,林志芳在担保人一栏签字确认,并愿意以个人财产做担保,承担以上欠款的所有连带责任,并按月息1分支付自2014年起欠款利息至欠款付清为止的事实。本院认为,原告与三英公司成立海上货运代理合同关系,现原告完成了三英公司委托的事项,其所发生的合理费用,三英公司也于2016年初予以了确认,故其理应按约及时向原告支付,其未按约支付已经构成违约,但原告主张从2014年3月起按月息1分计算利息,其依据的仅是保证人林志芳的承诺,作为主债务人的三英公司并未确认,保证人无权给主债务人增加义务,本院酌情对主债务从付款承诺书约定的支付日期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予以计息。林志芳在还款承诺书上以担保人的身份签字,现三英公司未偿还债务,故林志芳应该对三英公司的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三百九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宁波三英水产食品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宁波市诚运物流有限公司支付费用人民币738025.27元及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自2017年1月1日起计算至本判决确定履行之日止);二、被告林志芳对被告宁波三英水产食品有限公司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并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宁波三英水产食品有限公司追偿;三、驳回原告宁波市诚运物流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4160元,减半计算后7080元,由原告负担1900元,由被告宁波三英水产食品有限公司、林志芳负担518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胡立强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七日代书记员 忻 伊?附页: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三百九十八条委托人应当预付处理委托事务的费用。受托人为处理委托事务垫付的必要费用,委托人应当偿还该费用及其利息。《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第三十一条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PAGE*ArabicDash?-4-??PAGE*ArabicDash?-5-?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