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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湘0523民初1657号

裁判日期: 2017-10-27

公开日期: 2018-03-27

案件名称

彭文博与张芳、李仁粮等产品销售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邵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邵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彭文博,张芳,李仁粮,彭学良,刘晓云

案由

产品销售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湖南省邵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湘0523民初1657号原告:彭文博,男,2010年6月9日出生,汉族,学生,原住邵阳县,现住深圳市龙华新区。法定代理人:彭某,男,1977年6月16日出生,汉族,公司员工,原住邵阳县,现住深圳市龙华新区,系原告之父。委托代理人:莫万利,湖南阳邵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张芳(张放),女,1985年3月15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湖南省邵阳县。被告:李仁粮,男,1977年5月22日出生,汉族,农民,住邵阳县,系被告张芳之夫。以上两被告委托代理人:吴刚强,湖南富强律师事务所律师。以上两被告委托代理人:罗铁雄,湖南富强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彭学良,男,1972年8月23日出生,汉族,住邵阳县。第三人:刘晓云,女,1974年7月19日出生,汉族,住邵阳县;系被告彭学良之妻。原告彭文博与被告张芳、李仁粮、彭学良、第三人刘晓云产品销售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9月12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彭文博的法定代理人彭某及委托诉讼代理人莫万利、被告张芳、李仁粮及两被告委托代理人罗铁雄、被告彭学良、第三人刘晓云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彭文博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被告张芳、李仁粮共同连带赔偿原告的医疗费、护理费、误工费、住院生活补助费、交通费、营养费、鉴定费、伤残赔偿金和精神抚慰金共计370875.62元。事实与理由:2017年1月下旬,原告随父母从深圳市回老家邵阳县白仓镇卢家村过春节;2017年1月26日(农历大年二十九)下午,被告彭学良之妻刘晓云从被告张芳、李仁粮夫妇经营的商店里购买了940元的烟花爆竹;1月27日(大年三十)晚饭后7点半左右,彭学良拿着李仁粮送来的烟花爆竹在自家门前空坪上燃放,当时有6、7个小孩在场,彭学良叫他们站远点,原告就回到自己家门口,站在门口内观看,彭学良燃放烟花时���烟花不是往上冲,而是横向冲在原告眼上;原告受伤后,当即被送往邵阳县人民医院抢救,现人民医院建议转送邵阳市中心医院救治,一天后转至长沙湘雅医院治疗;原告在湘雅医院治疗7个月,现已治疗终结,经鉴定,原告右眼失明,构成7级伤残;为原告治疗已花去医疗费37641.62元、交通费5000元、鉴定费1200元、父母误工210天;因原告受伤造成各种损失共计370875.62元,被告分文未付。被告张芳、李仁粮为牟取暴利不顾他人的人身和财产安全,肆意经营低劣产品、“三无”产品,致使原告身体受伤致残,给原告造成了严重的身体伤害、精神损害和经济损失,为维护原告的合法利益,特诉诸人民法院,请求法院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张芳、李仁粮口头辩称:1、被告没有卖烟花给原告;2、原告方没有证据���明原告受到的伤害是产品缺陷所致。被告彭学良、第三人刘晓云口头陈述:彭学良燃放的造成原告彭文博眼睛受伤的烟花是刘晓云在被告张芳、李仁粮经营的商店购买的。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造成原告彭文博受伤的烟花是否从张芳、李仁粮经营的商店购买的事实,本院认定如下:原告提供的两份销货清单中,其中2017年2月15日有李仁粮签名的销货清单没有烟花这一货物,有烟花货物的一份销货清单中,没有销货时间、没有销售人签名、也没有所销售烟花的品名;原告也没有证据证明这不同的两份销货单为同一人所写,故原告所提供的证据不能证明导致原告受伤的烟花是由被告张芳、李仁粮经营���商店销售。根据上述有效证据,结合当事人的当庭陈述,本院查明如下法律事实:2017年1月27日(农历大年三十)晚上7点半左右,彭学良在自家门前的空地上燃放烟花,当时有6、7个小孩在场,彭学良让他们站远点观看,原告等人就退到离彭学良燃放烟花的地方有4、5米远的屋门口;彭学良点燃烟花以后,烟花开始向天空上冲,随后,烟花筒体侧翻,烟花冲向彭文博,将彭文博的眼睛炸伤;彭文博受伤后,当即被送往邵阳县人民医院,随后转送邵阳市中心医院,经诊断为:右眼睑裂伤、右眼球挫伤、前方积血(右)。自2017年1月27日至1月29日,在邵阳市中心医院住院2天,用去医疗费1449.36元;后转中南大学湘雅医院住院治疗,诊断为:创伤性前房积血(右)、眼球破裂伤(右)、视神经挫伤(右��、复杂性视网膜脱落(右)、脉络膜脱离(右)、外伤性白内障(右)、晶体脱离(右)。自2017年1月29日至2017年2月8日,住院10天,用去医疗费25601.87元;2017年3月22日至3月24日,第二次在中南大学湘雅医院住院治疗,住院2天,用去医疗费1214.87元;2017年7月28日至8月2日,第三次在中南大学湘雅医院住院治疗,住院5天,用去医疗费7856.52元;自2017年2月7日至8月22日,彭文博多次在中南大学湘雅医院门诊治疗,用去医疗费1517元。2017年8月30日,彭文博的伤经邵阳市云天司法鉴定所鉴定,做出邵阳市云天司法鉴定所邵云司鉴(2017)临鉴字第479号司法鉴定意见书,结论为:被鉴定人彭文博右眼球破裂,硅油眼,无晶体眼,评定为伤残七级。用去鉴定费1200元。另查明:被告彭学良系原告父亲彭某的亲兄弟;其燃放的导致彭文博受伤的烟花无���文标识、无产品商标、无生产厂家,燃放后筒体完整,无炸筒迹象;当事人不能提供证据证明导致彭文博受伤的烟花系被告张芳、李仁粮经营的商店销售。再查明:彭文博随其在深圳市务工的父母亲一起生活、学习,自2013年4月1日起在广东省××××区居住。本院认为:本案系产品销售者责任纠纷。原告提供的证据不能证明造成原告受伤的烟花系被告张芳、李仁粮销售,原告也不能证明其受伤是因产品存在缺陷所导致,故对原告彭文博要求被告张芳、李仁粮承担赔偿责任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原告不要求被告彭学良承担赔偿责任,是对自己民事权利的处分,本院予以准许。据此,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彭文博要求被告张芳、李仁粮赔偿损失的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2154元,由原告彭文博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邓小兵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七日书记员  杨环宇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