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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黔01民特188号

裁判日期: 2017-10-27

公开日期: 2017-11-01

案件名称

贵阳星美汇物业管理有限公司、尹登华申请撤销仲裁裁决特别程序民事裁定书

法院

贵州省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贵州省贵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其他

当事人

贵阳星美汇物业管理有限公司,尹登华

案由

申请撤销仲裁裁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四十七条

全文

贵州省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黔01民特188号申请人:贵阳星美汇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贵州省贵阳市云岩区中华北路60号华城凯旋门大厦。法定代表人:陈锐全,该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杨莉,贵州北斗星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杜巧端,女,1964年5月5日出生,汉族,该公司员工,住贵州省贵阳市云岩区。被申请人:尹登华,男,1957年11月4日出生,汉族,住贵州省修文县。申请人贵阳星美汇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与被申请人尹登华申请撤销仲裁裁决一案,本院于2017年10月16日立案后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贵阳星美汇物业管理有限公司称,其申请请求:撤销贵阳市花溪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花劳人仲案字[2017]第121号仲裁裁决。事实和理由:被申请人提交的其亲笔签名的《辞职申请表》和申请人出具的《终止劳动合同申请书》已经明确、清晰地证明申请人与被申请人解除劳动关系是因被申请人单方提出解除劳动关系而解除的,申请人不存在违法解除劳动关系的情形,仲裁裁决认定申请人违法解除劳动关系没有事实依据,据此裁决申请人支付被申请人赔偿金是因事实认定错误导致适用法律错误,故请求撤销仲裁裁决。尹登华辩称,《辞职申请表》是空白的,是当场填的。经审查查明:2017年9月3日,贵阳市花溪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花劳人仲案字[2017]第121号仲裁裁决:一、被申请人贵阳星美汇物业管理有限公司支付违法解除申请人尹登华劳动合同关系赔偿金6225元;二、申请人请求被申请人支付法定节假日加班工资的诉请,不予支持;三、申请人请求被申请人支付休息日加班工资的诉请,不予支持;四、申请人请求被申请人支付超时日加班工资的诉请,不予支持。本院认为,关于贵阳星美汇物业管理有限公司提出尹登华提交的其亲笔签名的《辞职申请表》和贵阳星美汇物业管理有限公司出具的《终止劳动合同申请书》已经明确、清晰地证明双方解除劳动关系是因尹登华单方提出解除劳动关系而解除的,贵阳星美汇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不存在违法解除劳动关系的情形,仲裁裁决认定贵阳星美汇物业管理有限公司违法解除劳动关系没有事实依据,据此裁决贵阳星美汇物业管理有限公司支付尹登华赔偿金是因事实认定错误导致适用法律错误理由,属于事实认定问题,不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四十九条“用人单位有证据证明本法第四十七条规定的仲裁裁决有下列情形之一,可以自收到仲裁裁决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所在地的中级人民法院申请撤销裁决:(一)适用法律、法规确有错误的;(二)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无管辖权的;(三)违反法定程序的;(四)裁决所根据的证据是伪造的;(五)对方当事人隐瞒了足以影响公正裁决的证据的;(六)仲裁员在仲裁该案时有索贿受贿、徇私舞弊、枉法裁决行为的。人民法院经组成合议庭审查核实裁决有前款规定情形之一的,应当裁定撤销。仲裁裁决被人民法院裁定撤销的,当事人可以自收到裁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就该劳动争议事项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规定的应当撤销仲裁裁决的法定情形,故对贵阳星美汇物业管理有限公司的该项理由,本院不予采信。贵阳星美汇物业管理有限公司的申请理由不能成立,本院对其申请撤销仲裁裁决的请求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四十七条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贵阳星美汇物业管理有限公司的申请。申请费10元,由贵阳星美汇物业管理有限公司负担。审判长  邱兴权审判员  邓 艳审判员  谌致华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七日书记员  陈 燕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