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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辽0602民初1330号

裁判日期: 2017-10-27

公开日期: 2017-12-12

案件名称

原告付某某诉被告李某某、白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丹东市元宝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丹东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付某某,李某某,白某某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辽宁省丹东市元宝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辽0602民初1330号原告:付某某,男。被告:李某某,男。被告:白某某,女。原告付某某诉被告李某某、白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孙玉秀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付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李某某、白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付某某诉称:两名被告于2014年10月16日向原告借款35000元并为原告出具借条一份,该款两名被告至今未还,故原告诉讼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两���被告共同偿还借款35000元及利息(利息自2017年9月11日起按年利率6%的标准计算至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止)。被告李某某、白某某未到庭答辩。经审理查明,2014年10月16日,两名被告经他人介绍从原告处借款35000元,并为原告出具借条一张,载明:“因办工资卡、欠社保局现金,特向付某某借人民币叁万伍仟元整,以工资卡为抵押,还清后还工资卡。李某某白某某2014年10月16日”。出具借条后被告未将工资卡交付给原告。后被告分两次共偿还原告3800元,原告主张该款项系被告偿还的利息,但未举证证明双方就涉案借款约定了利息。本院所确认的上述事实,有借条及当事人陈述笔录在案为凭,这些证明材料已经开庭质证和本院审查,��以采信。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借贷关系依法成立,受法律保护。原告向两名被告支付借款之后,被告负有及时还款的义务。现两名被告未及时偿还原告借款,侵犯了原告的合法权益,故原告请求两名被告共同偿还借款,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关于被告已经偿还的3800元,原告主张系借款利息,因未举证证明双方对借款约定过利息,故对原告该主张,本院不予支持,被告应偿还原告借款31200元(35000元-3800元)。原告要求被告自其起诉之日即2017年9月11日起按年利率6%的标准支付利息,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李某某、白某某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共同偿还原告付某某借款31200元及利息(利息以31200元为本金,自2017年9月11日起按年利率6%的标准计算至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止)。如果被告李某某、白某某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74元,减半收取337元,邮寄费用88元,由被告李某某、白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丹东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孙玉秀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七日书记员  包滢祺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