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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津01民终7748号

裁判日期: 2017-10-27

公开日期: 2018-07-18

案件名称

李志海、吕金伶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天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李志海,吕金伶,李海燕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津01民终7748号上诉人(原审被告):李志海,男,1963年10月25日出生,汉族,天津市宝坻区干部,住天津市宝坻区。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扬,天津禹凡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吕金伶,女,1970年11月18日出生,汉族,无职业,住天津市红桥区。委托诉讼代理人:徐中海,男,住天津市和平区,由天津市红桥区邵公庄街道前园社区居民委员会推荐。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李海燕,女,1975年4月29日出生,汉族,现天津市女子监狱服刑。上诉人李志海因与被上诉人吕金伶、李海燕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天津市宝坻区人民法院(2017)津0115民初588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10月9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李志海上诉请求:依法改判驳回被上诉人吕金伶的全部诉讼请求;两审诉讼费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和理由:上诉人李志海与被上诉人李海燕虽然在本案借贷关系时尚存在夫妻关系,但针对被上诉人吕金伶出借的款项,被上诉人李海燕与上诉人正处于分居状态,且该笔借款也没有实际用于家庭共同生活,所以,该笔借款不应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上诉人不应承担还款责任。吕金伶辩称,不同意上诉人的上诉请求,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李海燕未发表答辩意见。吕金伶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李海燕、李志海偿还吕金伶借款40000元;2、诉讼费由李海燕、李志海承担。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李海燕与李志海原系夫妻关系,2002年12月12日登记结婚,2015年10月16日登记离婚。吕金伶与李海燕系同学关系。在李海燕与李志海夫妻关系存续期间,李海燕因急需用钱,于2015年7月9日向吕金伶借款60000元,吕金伶将60000元借款汇入李海燕中国农业银行62×××18银行卡账户。李海燕收到60000元借款后,于2015年10月偿还吕金伶借款20000元,剩余40000元至今未还。后李海燕因刑事犯罪在天津市女子监狱服刑,吕金伶也曾找李志海索要此欠款,李志海拒绝偿还此债务。一审法院认为,李海燕向吕金伶借款60000元,有吕金伶给李海燕汇款的中国农业银行卡存款回单及双方当事人及诉讼代理人当庭陈述答辩予以证实,故吕金伶与李海燕之间形成了民间借贷民事法律关系。李海燕作为借款人,经吕金伶催要借款后,理应偿还全部借款,不应偿还部分后,其余拖欠不付。李海燕与李志海原系夫妻关系,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故该债务为李海燕与李志海共同债务,应由李海燕与李志海共同偿还。吕金伶要求李海燕与李志海偿还借款40000元,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符合相关法律规定,一审法院予以支持。吕金伶要求李海燕与李志海承担诉讼费,不属于诉讼请求范围,应当由一审法院根据案件具体情况决定诉讼费负担,故此项诉讼请求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一审法院判决:一、李海燕、李志海于判决生效后三日内共同给付吕金伶借款40000元;二、驳回吕金伶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00元,已减半收取400元(吕金伶已交纳),由李海燕、李志海负担,于判决生效后三日内共同给付吕金伶。本院二审期间,上诉人李志海围绕上诉请求依法提交李志海的存折、天津市宝坻区牛道口镇政府的证明、天津市宝坻区人民法院(2016)津0115刑初303号刑事判决书,用以证明李志海并未收到涉案款项,李志海长期住在单位,李海燕对外负高额债务,涉案款项并未用于家庭生活。被上诉人吕金伶的质证意见为:对三份证据的真实性均无异议,但均不属于二审期间新证据,李志海在单位居住并不代表其与李海燕没有经济往来,刑事判决书并不能证明上诉人的主张,涉案款项发生在李海燕与李志海夫妻关系存续期间。上述证据与本案不具有关联性,本院不予采信。对当事人二审争议的事实,本院认定如下:2015年7月9日,吕金伶将60000元存入李海燕中国农业银行62×××18银行卡账户。一审查明其他事实无误,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上诉人李海燕向被上诉人吕金伶借款60000元,一审期间,被上诉人李海燕对此予以确认,故被上诉人吕金伶与被上诉人李海燕系民间借贷民事法律关系。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被上诉人李海燕与上诉人李志海原系夫妻关系,上诉人李志海提供的证据不能证明涉案款项为被上诉人李海燕个人债务,故上诉人的上诉主张,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李志海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800元,由上诉人李志海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殷 焱代理审判员  姜纪超代理审判员  康 艳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白俊勇附:本裁判文书所依据法律规定的具体条文:1、《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应当组成合议庭,开庭审理。经过阅卷、调查和询问当事人,对没有提出新的事实、证据或者理由,合议庭认为不需要开庭审理的,可以不开庭审理。2、《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