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粤01民终14853号
裁判日期: 2017-10-27
公开日期: 2017-11-07
案件名称
广州市金裕地产代理有限公司、陈演光侵权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东省广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广州市金裕地产代理有限公司,陈演光,周良辉
案由
侵权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粤01民终14853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广州市金裕地产代理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广州市荔湾区环市西路37号1511房。法定代表人:周良辉,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董文杰,广东圣和胜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陈演光,男,1952年9月6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广州市荔湾区。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凯敏,广东宾得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审第三人:周良辉,男,1982年10月24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高州市云潭镇新圩圹角村**号。委托诉讼代理人:董文杰,广东圣和胜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广州市金裕地产代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裕公司)因与被上诉人陈演光、原审第三人周良辉侵权责任纠纷一案,不服广东省广州市荔湾区人民法院(2017)粤0103民初249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8月8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金裕公司及原审第三人周良辉委托诉讼代理人董文杰、被上诉人陈演光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凯敏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金裕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第一项;2.改判陈演光继续履行网签合同;3.本案诉讼费用由陈演光负担。事实和理由:一审法院认定陈演光没有出售案涉房屋的意思表示,属于认定事实错误。在金裕公司办理案涉网签合同之前,周良辉曾经与陈演光多次电话联系,多次沟通,陈演光明确表示同意网签,金裕公司才办理了网签手续。陈演光的儿子陈坚毅在2015年底至2016年初多次向金裕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周良辉借款,周良辉前后共出借95万元给陈坚毅。其后,陈坚毅无法偿还周良辉的借款,于是提出将陈演光名下的案涉房产过户给周良辉,想通过以房抵债的方式偿还其所借款项。周良辉在多次电话联系陈演光并征得同意后,约陈演光至金裕公司处办理网签手续,其后,陈坚毅带着陈演光的身份证复印件及房产证复印件到金裕公司办理网签手续,金裕公司为案涉房屋办理的网签手续是真实合法。陈演光称与金裕公司不认识等事实是明显违背客观事实的,陈演光有意隐瞒和歪曲事实。如果陈演光和金裕公司毫无关系,金裕公司不可能取得陈演光身份证及房产证,金裕公司的法人代表周良辉此前也不会多次与陈演光进行通话,可见陈演光的陈述与事实不符。陈演光辩称,同意一审判决第一项,不同意第二项,但是陈演光未提起上诉。本案侵权事实清楚,陈演光名下的物业从2016年4月23日起至今至少有一年五个月的时间不能出售及抵押,对陈演光的物权造成了严重损害,侵权行为人应当承担陈演光损失。根据物权法,权利人可以请求排除物权妨害,合法支出应由侵权人承担责任。金裕公司和周良辉是基于共同故意实施侵权行为,造成陈演光损失,应承担连带责任。综上,请求二审法院维持一审判决第一项,并支持陈演光要求赔偿损失和律师费的诉讼请求。周良辉述称,同意金裕公司的上诉意见。陈演光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撤销编号16040175647号的网签合同;2.金裕公司赔偿陈演光经济损失3万元;3.金裕公司承担陈演光律师费2万元。一审法院认定事实:荔湾区西湾路xx街x号xxx房是登记在陈演光名下的房产,该房屋建筑面积58.77平方米。2017年4月12日,广州市房屋交易监管中心出具《关于查询网签情况的复函》记载:荔湾区西湾路xx街x号xxx房于2016年4月23日通过广州市金裕地产代理有限公司于存量房网上交易系统制作了存量房买卖合同(合同编号:16040175647,见附件)的签约手续。据编号为16040175647的《存量房买卖合同》记载:签约时间2016年4月23日,陈演光(卖方、甲方),周良辉(买方、乙方),金裕公司(房地产中介服务机构、丙方),房地产地址:荔湾区西湾路三十街3号801房,建筑面积58.7666平方米,该房地产按整套出售总金额1050000元;签订本合同时,乙方向甲方支付500000元作为购房定金,总金额1050000元乙方于交易办理手续当天向甲方支付等。陈演光、金裕公司及周良辉三方均未在该合同签名。2017年2月22日,陈演光委托律师向金裕公司发出《律师函》,要求金裕公司在本律师函发出之日起三日内将荔湾区西湾路30街3号801房的网签合同解除。金裕公司认为网签行为是双方合意,实际是陈演光、金裕公司之间以房抵债的约定。陈演光为证明其支付了律师费2万元的事实,提供了广东宾得律师事务所出具的律师费发票,金裕公司认为其没有侵权行为,该费用不应由金裕公司承担。金裕公司为证明网签前陈演光、金裕公司多次进行协商的事实,提供了移动通话记录清单,并认为其中159××××3032为陈演光的电话;为证明陈演光的儿子陈坚毅向金裕公司借款95万元的事实,提供了周良辉的银行流水和陈坚毅的借款收据,陈演光确认陈坚毅是其儿子,但否认159××××3032是陈演光的手机电话,对上述证据均不予确认。一审法院认为,陈演光是荔湾区西湾路三十街3号801房的产权人,依法对该屋享有占有、使用、收益和处分的权利。一审庭审中,陈演光主张其对于案涉房屋进行网签一事不知情;金裕公司、周良辉共同认为由于陈演光的儿子陈坚毅向周良辉借款后无法偿还,陈演光同意以案涉房屋以房抵债。因此,本案的争议焦点在于陈演光是否有将案涉房屋通过金裕公司出售给周良辉的真实意思表示。对此一审法院分析如下:第一,金裕公司于2016年4月23日在存量房网上交易系统制作的存量房买卖合同(合同编号:16040175647)没有买方、卖方、房地产中介服务机构任何一方当事人的签名,无法体现该合同是各方的真实意思表示;第二,金裕公司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陈演光有委托金裕公司提供中介服务,以及陈演光、金裕公司、周良辉在办理网签前已经过充分协商;第三,陈演光确认其儿子陈坚毅与周良辉之间存在金钱往来,但不确认陈坚毅存在95万元债务,金裕公司、周良辉抗辩认为案涉房屋实际是用作陈坚毅所欠债务的质押,但未能提供证据予以证明;退一步说,即便陈坚毅与周良辉之间确实存在借贷关系,金裕公司、周良辉也未能举证证明陈演光同意以案涉房屋替陈坚毅抵债。综上,陈演光没有出售案涉房屋的意思表示,金裕公司擅自将案涉房屋进行网签的行为构成侵权,现陈演光要求金裕公司撤销编号为16040175647号的网签合同合法有理,一审法院予以支持。关于赔偿损失,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九条规定:侵害他人财产的,财产损失按照损失发生时的市场价格或者其他方式计算。现陈演光主张因金裕公司的侵权行为造成其间接损失30000元,但对此未能提供相应的计算依据以及证据予以证明,一审法院对此不予支持。关于律师费,由于我国诉讼现行体制未实行强制律师代理制度,本案中陈演光委托律师所引发的费用不是必然的经济损失,因此陈演光要求金裕公司支付律师费20000元无合法依据,一审法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一审法院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五条、第十九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于2017年6月14日作出如下判决:一、自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三日内,金裕公司撤销于2016年4月23日在存量房网上交易系统制作的关于荔湾区西湾路三十街3号801房的《存量房买卖合同》(编号:16040175647)。二、驳回陈演光的其他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7125元,由金裕公司负担。二审期间,各方当事人均未提交新证据。经审理,本院对一审判决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二审庭审中,金裕公司确认其作为中介方,并未收到过陈演光委托陈坚毅将案涉房屋出售的书面授权委托。本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二十三条的规定,第二审人民法院应当围绕当事人的上诉请求进行审理。根据金裕公司的上诉和陈演光的答辩意见来看,本案二审的争议焦点问题为:金裕公司请求继续履行网签合同的主张是否应予支持。关于本案的争议焦点问题,金裕公司主张网签行为获得了陈演光同意,但是金裕公司对此并未提供充分证据证明,且陈演光对此予以否认,因此本院对金裕公司的该主张不予采纳。况且,即使陈演光曾口头同意用案涉房屋抵偿陈坚毅的债务,各方之间亦应就房屋买卖事宜进行充分协商并签订书面合同。本案中陈演光、周良辉及金裕公司均未在案涉编号为16040175647的网签《存量房买卖合同》上签字,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三十二条关于“当事人采用合同书形式订立合同的,自双方当事人签字或者盖章时合同成立”的规定,案涉编号为16040175647的网签《存量房买卖合同》并未成立,该《存量房买卖合同》的内容对各方当事人均无约束力。房屋买卖合同的网签是双方当事人就房屋买卖关系在行政管理机关履行的登记备案手续,该手续应在双方房屋买卖合同成立的基础上办理,而金裕公司在本案中提供的证据并不足以证明当事人之间成立了房屋买卖合同关系。因案涉房屋的网签对房屋所有权人行使所有权造成了妨害,故陈演光作为案涉房屋所有权人,要求金裕公司撤销网签合同,理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一审法院判令金裕公司撤销在网上交易系统制作的编号为16040175647的《存量房买卖合同》正确,本院予以维持。金裕公司主张应继续履行案涉网签合同,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至于陈演光要求金裕公司就擅自网签行为赔偿其损失的问题,因其并未就此提起上诉,故本院对此不予审理。综上所述,金裕公司的上诉请求不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4250元,由上诉人广州市金裕地产代理有限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王会峰审判员 岳为群审判员 黄春成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七日书记员 甄雪皓江丽雯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