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鲁02民终8340号
裁判日期: 2017-10-27
公开日期: 2017-12-13
案件名称
青岛盈秀房地产发展有限公司、黄杰商品房销售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东省青岛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青岛盈秀房地产发展有限公司,黄杰
案由
商品房销售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鲁02民终8340号上诉人(原审被告):青岛盈秀房地产发展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迟进臣,职务:执行董事。委托诉讼代理人:王云诚,山东琴岛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黄杰。委托诉讼代理人:张丽君。上诉人青岛盈秀房地产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盈秀公司)因与被上诉人黄杰商品房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青岛市市北区人民法院(2017)鲁0203民初306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盈秀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云诚和被上诉人黄杰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丽君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盈秀公司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驳回黄杰的全部诉讼请求。事实与理由:业主主张逾期交房违约金的诉讼请求已经超过诉讼时效,且业主未提交有效证据证明诉讼时效中断,因此,业主的诉讼请求不应得到支持。黄杰辩称,驳回上诉,维持原判。黄杰向一审法院诉讼请求:1、判令盈秀公司向黄杰支付违约金15151.3元(自2013年10月31日至2013年12月29日每日按黄杰已付购房价款的万分之一计算,自2013年12月30日至2014年9月5日每日按黄杰已付购房款的万分之二计算);2、判令盈秀公司支付黄杰同期银行存款利息1157.89元;3、判令盈秀公司支付黄杰因延迟交房不按时协助其办理房产证造成的损失10000元;4、判令判令盈秀公司支付黄杰两年物业费用5058.32元。一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11年12月5日,黄杰签订青岛市商品房预售合同,约定黄杰购买盈秀公司开发建设的青岛市金沙路X号(盈秀花园)X号楼X单元X户房屋,房款267807.54元;合同约定盈秀公司应于2013年10月30日前向黄杰交付房屋,逾期交房每日按已付房款的万分之一计算支付违约金,并约定在盈秀公司取得房屋权属登记证明后180日内双方签署《房屋交接书》,作为办理过户手续的必备文件;签署《房屋交接书》180日内,双方依法向青岛市房地产登记中心办理价格申报、过户申请手续、申领房地产权证。合同签订后,黄杰按约向盈秀公司支付购房款,盈秀公司于2014年9月6日将房屋交付给黄杰。后黄杰签署《房屋交接书》,载明双方于2016年10月26日对涉案房屋进行交接。黄杰自述于2017年2月14日办理了涉案房屋房地产权证。关于诉讼时效问题,黄杰称盈秀公司的售楼处当时就在黄杰所居住小区内,交房后黄杰曾多次到售楼处向盈秀公司主张违约金无果,盈秀公司对黄杰所述不认可。一审法院认为,黄杰与盈秀公司签订的商品房预售合同合法有效,双方当事人应当按合同约定履行义务、享受权利。黄杰就其主张的曾多次向盈秀公司主张违约金的事实虽未能提交证据予以证明,但根据盈秀公司售楼处曾位于涉案房屋所在小区内的事实,黄杰所述曾多次向盈秀公司主张违约金,较为合乎常理,盈秀公司也未提交证据证明曾在何时明确拒绝过黄杰关于支付违约金的请求,故黄杰起诉并未超过诉讼时效期间。盈秀公司关于诉讼时效的抗辩不符合法律规定,原审不予支持。盈秀公司逾期向黄杰交付房屋,应支付黄杰逾期交房违约金8302.03元(267807.54元×0.0001×310天)。黄杰主张逾期交房超过六十日之后的违约金按照已付购房款的日万分之二计算、盈秀公司支付违约金的利息、盈秀公司向黄杰支付两年的物业费均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原审不予支持。双方签署的《房屋交接书》载明房屋交接时间为2016年10月26日,黄杰自认于2017年2月14日办理了涉案房屋房地产权证,故盈秀公司协助黄杰办理房产证的时间符合合同约定,黄杰要求盈秀公司支付逾期办证给其造成的损失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原审不予支持。综上,原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一十四条规定,判决:一、青岛盈秀房地产发展有限公司向黄杰支付违约金8302.03元,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二、驳回黄杰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84元,减半收取292元,黄杰负担215元,青岛盈秀房地产发展有限公司负担77元,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二审期间,双方未提交新证据。本院认为,黄杰与盈秀公司签订的商品房预售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当事人均应按照合同约定履行相应的义务。盈秀公司逾期交付房屋的违约事实确凿,其在二审中对于一审认定的逾期交房违约金的计算方式没有异议,本院对于一审计算的逾期交房违约金数额予以确认。对于盈秀公司提出的诉讼时效抗辩,黄杰就其主张的曾多次向盈秀公司主张违约金的事实虽未能提交证据予以证明,但根据一审核查的事实,盈秀公司售楼处曾位于涉案房屋所在小区内,黄杰所述曾多次向盈秀公司主张逾期交房违约金,较为合乎常理,盈秀公司也未提交证据证明曾在何时明确拒绝过黄杰关于支付违约金的请求,因此,一审法院认定黄杰向盈秀公司索要违约金的行为构成诉讼时效中断,黄杰起诉并未超过诉讼时效期间,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确认。综上,盈秀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本院驳回。一审判决认定得当,本院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584元,由青岛盈秀房地产发展有限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龙 骞审判员 孙向东审判员 马 喆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七日书记员 阚玉龙书记员 郭丹丹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