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浙0782民初13400号
裁判日期: 2017-10-27
公开日期: 2018-05-30
案件名称
朱旺喜与高彪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义乌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义乌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朱旺喜,高彪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零三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
全文
浙江省义乌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浙0782民初13400号原告:朱旺喜,男,1981年10月29日出生,汉族,住湖北省随州市曾都区。委托代理人:骆渭清,义乌市义东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高彪,男,1989年11月11出生,汉族,住河南省鹿邑县。原告朱旺喜诉被告高彪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0月27日立案受理。本案依法由审判员金全忠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10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朱旺喜及其委托代理人骆渭清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高彪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朱旺喜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被告支付原告货款94640元,并支付违约金189.28元(算至起诉之日,之后按每日万分之二算至实际履行之日止)。本院经审理认定:原、被告之间素有业务往来。2017年1月13日,原、被告经结算,被告尚欠原告货款94640元,由被告高彪出具欠条一份为凭,载明“今欠到朱旺喜货款共计人民币(以上次品不包括之内)玖万肆仟陆佰肆拾元整(¥94640元整),上述款项,本人承诺于2017年7月30日前支付若延期按照每日万分之二支付违约金,并同意由义乌市人民法院管辖处理”。被告至今尚未支付上述货款,故原告诉至本院。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十三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同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高彪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朱旺喜货款94640元并支付违约金(从2017年7月31日起按每日万分之二计付至实际履行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85元,由被告高彪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金全忠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七日代书记员 徐晓婷?PAGE??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