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苏0507刑初503号
裁判日期: 2017-10-27
公开日期: 2017-11-09
案件名称
503郑和辉故意杀人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苏州市相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苏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郑和辉
案由
故意杀人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
全文
苏州市相城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苏0507刑初503号公诉机关苏州市相城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郑和辉,男,1996年10月16日生,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山东省曹县。被告人郑和辉因涉嫌犯故意杀人罪,于2017年3月22日被刑事拘留(同月21日被羁押),同年6月1日被逮捕。现羁押于苏州市第一看守所。辩护人谷志栋,江苏万拓律师事务所律师。苏州市相城区人民检察院以相检诉刑诉〔2017〕50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郑和辉犯故意杀人罪,于2017年7月2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2017年8月1日立案受理,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苏州市相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谢君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郑和辉及辩护人谷志栋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并经本院审理查明:2017年3月21日21时许,因与被害人荣某1之间的情感纠葛,被告人郑和辉携带事先准备的水果刀至苏州市相城区太平镇太平卫生院北侧小桥,与被害人荣某1商谈过程中发生争执,遂持水果刀划伤被害人荣某1颈部、捅刺被害人荣某1头部,欲杀害被害人荣某1,后因荣某2制止而没有得逞。被害人荣某1颈部的损伤构成轻伤二级。被告人郑和辉取得被害人荣某1的谅解。另查明,被告人主动投案,归案后如实供述中自己的罪行。上述事实,被告人郑和辉在庭审中无异议,并有物证水果刀(系照片),书证病历资料、谅解书,证人荣某2、李某、唐某等人的证言,被害人荣某1的陈述,苏州市公安局相城分局物证鉴定室、苏州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苏州市广济医院司法鉴定所分别出具的鉴定意见,现场勘查笔录,辨认笔录,发破案和抓获经过,被告人的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郑和辉非法故意剥夺他人生命,其行为构成故意杀人罪,应当负刑事责任。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应予支持。被告人郑和辉已经着手实施犯罪,由于意志以外的原因而未得逞,系犯罪未遂,可以比照既遂犯减轻处罚;被告人郑和辉主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郑和辉取得被害人的谅解,酌情从轻处罚;本案系因民间矛盾激化引发,酌情从轻处罚。对辩护人以上述从轻、减轻量刑情节为由,提请对被告人郑和辉减轻处罚的意见予以采纳。关于辩护人提出被告人系犯罪中止的意见,经查,被告人郑和辉持刀坐在被害人身上继续实施犯罪时,系荣某2上去推开被告人郑和辉,而非被告人郑和辉自动放弃犯罪,故辩护人的意见与事实不符,不予采纳。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郑和辉犯故意杀人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3月21日起,至2020年3月20日止)二、暂扣于公安机关的犯罪工具水果刀两把,予以没收。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高爱东代理审判员 罗 兵人民陪审员 曹凤珠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李育明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