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浙0111刑初583号
裁判日期: 2017-10-27
公开日期: 2018-05-28
案件名称
汪尚水危险驾驶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富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汪尚水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八条,第六十八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一条
全文
杭州市富阳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浙0111刑初583号公诉机关杭州市富阳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汪尚水,男,1964年7月18日出生,汉族,文化程度大专,中共党员,系杭州市富阳区场口镇人民政府工作人员,户籍所在地杭州市,住杭州市富阳区富春街道浪漫香槟29幢304室。因本案于2017年4月21日被杭州市公安局富阳区分局取保候审。杭州市富阳区人民检察院以富检公诉刑诉[2017]59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汪尚水犯危险驾驶罪,于2017年8月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又于2017年8月21日转为普通程序,依法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9月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杭州市富阳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柴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汪尚水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杭州市富阳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7年4月20日晚,被告人汪尚水饮酒后驾驶浙A×××××号小型轿车,自杭州市富阳区鹿山街道东吴公园驶往场口镇人民政府,沿江滨西大道行驶至江滨村路段时,被执勤民警当场查获。经检测,被告人汪尚水血液中乙醇含量为203.9mg/100ml,属醉酒驾驶。针对上述指控事实,杭州市富阳区人民检察院当庭宣读、出示了被告人供述和辩解,查获经过及查获照片、行驶证复印件,驾驶人、机动车信息查询表,公安交通管理行政强制措施凭证、当事人血样提取登记表,记录查获和抽血经过的视频及制作情况说明,乙醇检验报告,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归案经过,立功审批表及辅助材料,常住人口基本信息等证据,认为被告人汪尚水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汪尚水由一般立功表现,可以从轻或减轻处罚。提请本院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六十八条之规定处罚。被告人汪尚水辩称,指控其危险驾驶事实属实,表示认罪、悔罪,请求从轻处罚。经审理查明,2017年4月20日晚,被告人汪尚水饮酒后驾驶浙A×××××号小型轿车,从杭州市富阳区鹿山街道东吴公园驶往场口镇人民政府参加会议,沿江滨西大道行驶至江滨村路段时,被执勤民警当场查获。经检测,被告人汪尚水血液中乙醇含量为203.9mg/100ml,属醉酒驾驶。2017年8月14日,被告人汪尚水协助公安机关抓获涉嫌贩卖毒品犯罪嫌疑人蔡某某。上述事实,被告人汪尚水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告人汪尚水供述和辩解,查获经过及查获照片、行驶证复印件,驾驶人、机动车信息查询表,公安交通管理行政强制措施凭证、当事人血样提取登记表,记录查获和抽血经过的视频及制作情况说明,乙醇检验报告,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归案经过,立功审批表及辅助材料,常住人口基本信息等证据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汪尚水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应依法予以惩处。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和罪名成立。被告人汪尚水到案后供述自己醉酒驾驶事实,且协助公安机关抓获其它犯罪嫌疑人,有立功表现,庭审中认罪、悔罪,本院依法予以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汪尚水的犯罪事实、性质、社会危害程度及悔罪表现等,依法确定其刑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第六十八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汪尚水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一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刑期起始日以执行通知书确定,罚金限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天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书面上诉的,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周渭军人民陪审员 刘观盛人民陪审员 孙珍娟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何韵致?PAGE?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