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渝0240民初2932号
裁判日期: 2017-10-27
公开日期: 2017-12-13
案件名称
唐少猛与曹超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石柱土家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石柱土家族自治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唐少猛,曹超
案由
运输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九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重庆市石柱土家族自治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渝0240民初2932号原告:唐少猛,男,1968年6月6日出生,汉族,驾驶员,住重庆市丰都县。委托诉讼代理人:杨应怀,重庆市丰都县三合法律服务所法律服务工作者。被告:曹超,男,1980年1月25日出生,汉族,居民,住重庆市石柱土家族自治县。原告唐少猛诉被告曹超运输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8月16日立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唐少猛及委托诉讼代理人杨应怀、被告曹超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唐少猛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被告支付原告运输费31767.45元。事实和理由:被告联系原告将重庆德昌矿业集团(丰都县武平镇坝周村二社煤场)生产的煤炭运到石柱白岩交给伟豪物流公司。原告以每吨65元计算获取运费,起初领取了部分运费,但从2015年4月29日起至6月29日被告将原告所有运货单据收回结算后另出收据作为原告应领取的运费单,尚欠31767.45元。此笔运输费经多次催收无果,原告诉至法院,但被法院以(2016)渝0240民初426号民事判决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原告认可扣除油费6300.00元。曹超辩称,当时原告运输煤炭属实,是被告经办,被告也愿意代为支付,但近两年经济困难,且伟豪公司没有把运费支付给被告,被告愿意在查清楚尚欠运费后分期支付给原告。但原告请求的金额不对,应扣除加油的费用,具体金额记不清楚了。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被告联系原告将重庆德昌矿业集团(丰都县武平镇坝周村二社煤场)生产的煤炭运到石柱白岩交给伟豪物流公司。原告以每吨65元计算获取运费,开始由曹超支付了部分货款,但从2015年4月29日起至6月29日被告将原始的出库单据收回结算后重新给原告出具了货运债权凭证,合计金额31767.45元。此笔运输费经多次催收无果,原告将重庆伟豪物流有限公司诉至本院,但本院以(2016)渝0240民初426号民事判决认为曹超的行为不构成表见代理判决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庭审中,原告认可扣除油费6300.00元。本院认为,被告联系原告运输煤炭,原告按照被告的要求进行运输,原、被告成立运输合同关系,且被告也认可支付原告运输费,对原告主张运输费的请求予以支持。被告出具的货运债权凭证合计金额31767.45元双方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关于原告加油的费用,因被告未提供任何证据证明,且无法说清油费的具体金额,原告自认扣除6300.00元,本院予以确认,故被告还应支付的运费为:31767.45-6300.00=25467.45元。被告辩称其为经办人只是代为支付,但其在本院(2016)渝0240民初426号民事案件庭审过程中自认其行为系个人行为不构成表见代理,且被告在本次庭审时也认可支付,只是以公司未付款为由要求分期支付,故对其辩称理由不予采信。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九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曹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支付原告唐少猛运输费25467.45元;二、驳回原告唐少猛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297.09元,由被告曹超负担218.34元,原告唐少猛负担78.75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四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秦琴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余露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