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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皖1221刑初669号

裁判日期: 2017-10-27

公开日期: 2017-12-12

案件名称

669任永康危险驾驶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临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临泉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任永康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安徽省临泉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皖1221刑初669号公诉机关临泉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任永康,男,1980年8月7日出生于安徽省临泉县,汉族,小学文化,务农,住临泉县。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罪,于2017年10月20日被临泉县公安局刑事拘留,现羁押于临泉县看守所。临泉县人民检察院以临检公诉刑诉[2017]68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任永康犯危险驾驶罪,于2017年10月2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7年10月27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临泉县人民检察院检察员许明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任永康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临泉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7年9月11日22时30分许,被告人任永康酒后驾驶车牌号为皖K×××××小型轿车沿建设路自南向北行驶,行驶至建设路与霞光路交叉口北约30米处时,撞到行人刘某1,致刘某1受伤。经安徽中天司法鉴定中心检测,任永康静脉血液中乙醇浓度为239.1mg/100ml,系醉酒驾驶。经临泉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事故责任认定,任永康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刘某1负事故的次要责任。2017年10月17日,被告人任永康与被害人刘某1达成调解协议,赔偿刘某1各项经济损失8000元,并征得谅解。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书证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呼吸式酒精测试单、抽血照片两张、血样提取登记表、到案经过、前科证明、户籍证明、任永康机动车驾驶证复印件、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临泉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出具的临公交认字[2017]429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临泉县道路交通事故人民调解委员会事故赔偿调解协议书、经济赔偿凭证、谅解书,证人刘某2、张某、闫某、刘某1的证言,安徽中天司法鉴定中心司法鉴定意见书及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任永康酒后驾驶机动车辆在道路上行驶,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成立。鉴于被告人任永康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当庭自愿认罪,系坦白,本院可以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任永康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三个月,并处罚金一万元(已缴纳)。(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10月20日起至2018年1月19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安徽省阜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彭 涛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七日书记员 张冰心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人重伤、死亡或者使公私财产遭受重大损失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交通运输肇事逃逸或者有其他特别恶劣情节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因逃逸致人死亡的,处七年以上有期徒刑。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追逐竞驶,情节恶劣的,或者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的,处拘役,并处罚金。(一)追逐竟驶,情节恶劣的;(二)醉酒驾驶机动车的;(三)从事校车业务或者旅客运输,严重超过额定乘员载客,或者严重超过规定时速行驶的;(四)违反危险化学品安全管理规定运输危险化学品,危及公共安全的。机动车所有人、管理人对前款第三项、第四项行为负有直接责任的,依照前款的规定处罚。有前两款行为,同时构成其他犯罪的,依照处罚较重的规定定罪处罚。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