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黑1084民初1262号
裁判日期: 2017-10-27
公开日期: 2017-11-28
案件名称
闫大奎与被告钟国良、黑龙江牡安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宁安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闫大奎,钟国良,黑龙江牡安建设集团有限公司
案由
建设工程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
全文
黑龙江省宁安市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黑1084民初1262号原告:闫大奎,男,1952年8月1日出生,汉族,无职业,住宁安市东京城镇。委托诉讼代理人:孙雪梅,黑龙江信达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冯晓英,黑龙江信达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钟国良,男,1968年7月17日出生,汉族,长沙市雨花区农民,住长沙市雨花区。委托诉讼代理人:王铁兵,牡丹江市阳明区新兴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黑龙江牡安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牡丹江市爱民区。法定代表人:张秋,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杨旭春,黑龙江江昊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闫大奎与被告钟国良、黑龙江牡安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9月7日立案。原告闫大奎于2017年10月27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本院认为,原告闫大奎以证据不足为由,申请撤回起诉的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应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闫大奎撤诉。案件受理费4653.52元,减半收取计2326.76元,由原告闫大奎负担。审 判 员 秦辉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七日法官助理 张勇书 记 员 历丽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