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7)鄂民初32号

裁判日期: 2017-10-27

公开日期: 2018-01-18

案件名称

湖北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武汉武昌支行与武汉市东亭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武汉中和置业有限公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湖北省高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湖北省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湖北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武汉武昌支行,武汉市东亭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武汉中和置业有限公司,徐晓波,钱超,高新祥,杨正荣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八条,第一百五十四条

全文

湖北省高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鄂民初32号原告:湖北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武汉武昌支行。住所地:湖北省武汉市武昌区徐东大街**号(福星惠誉国际城*栋***层*号)。主要负责人:许翔,该支行行长。委托诉讼代理人:杨宏略,湖北维思德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欢,湖北维思德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武汉市东亭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北省武汉市洪山区东亭村中北路***号。法定代表人:王昌彦,该公司执行董事。被告:武汉中和置业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北省武汉市黄陂区盘龙经济开发区下集村F阳光城。法定代表人:徐晓波,该公司总经理。被告:徐晓波,男,1977年5月25日出生,汉族,住湖北省武汉市黄陂区。被告:钱超,女,1979年12月17日出生,汉族,住湖北省武汉市武昌区。被告:高新祥,男,1969年10月22日出生,汉族,住湖北省武汉市硚口区。被告:杨正荣,男,1965年1月2日出生,汉族,住湖北省武汉市武昌区。原告湖北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武汉武昌支行与被告武汉市东亭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武汉中和置业有限公司、徐晓波、钱超、高新祥、杨正荣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5月18日立案。原告湖北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武汉武昌支行在本院依法送达交纳诉讼费用通知后,未在七日内预交案件受理费。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八条、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一十三条规定,裁定如下:本案按湖北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武汉武昌支行撤回起诉处理。审 判 长 李小丹审 判 员 方 庆审 判 员 王 赫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七日法官助理 刘 毅书 记 员 张 丽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