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赣0111执509号之一
裁判日期: 2017-10-27
公开日期: 2017-11-28
案件名称
叶凤仙、叶文凤、叶显文与罗月霞、许南平、许亚晨、许亚智侵权责任纠纷一审执行裁定书
法院
南昌市青山湖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昌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叶凤仙,叶文凤,叶显文,罗月霞,许南平,许亚晨,许亚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江西省南昌市青山湖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7)赣0111执509号之一申请执行人:叶凤仙,女,汉族。申请执行人:叶文凤,女,汉族。申请执行人:叶显文,男,汉族。申请执行人:罗月霞,女,汉族。被执行人:许南平,男,汉族。被执行人:许亚晨,男,汉族。被执行人:许亚智,男,汉族。该案申请人叶凤仙、叶文凤、叶显文、罗月霞与被执行人许南平、许亚晨、许亚智附带民事赔偿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31日作出的(2016)赣0111刑初466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已发生法律效力。申请执行人的申请本金为9.507595万元,本院于2017年6月5日立案执行。被执行人因违反财产报告制度,已被本院纳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库,该案在执行过程中,已对被执行人银行、房产、车辆、证券、保险进行查询,经查询被执行人暂无可供执行的财产,本院依职权终结本案的本次执行程序。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第二百五十七条第(六)项之规定,裁定如下:终结本院(2017)赣0111执509号执行案件的本次执行程序。本次执行程序终结后,申请执行人如发现被执行人有财产可供执行的,可以向本院再次提出执行申请。申请执行人再次提出执行申请不受申请执行期间的限制。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长 熊 军审判员 陈 中审判员 刘小华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七日书记员 何清川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